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蕭旭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郭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慧雯前於學生時代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慧雯與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0結婚,而被告本身亦有婚姻關係存續,並任職於苗栗縣立致民國民中學擔任校長。詎被告未謹守身為丈夫與教育工作者應負之謹分與道德操守,自106年開始,多次基於公務、研習、帶學生出團等等機會,邀請李慧雯一同出遊、入住飯店旅館並發生性行為,李慧雯將與被告一同住宿之飯店地點、金額、記錄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框中之記事本內,109年7月22日至9月9日,兩人同宿過夜就多達9次,被告並與李慧雯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有關於男女間激情、性愛之對話(被告與李慧雯以「老闆」與「秘書」互稱,被告更稱呼自己之性器官為「老爺」、「大爺」),諸如:⒈被告稱:「你看老闆很猛,但是大爺很傷精氣神的,更何況那次是一天內做兩次,回家馬上打牌。……但是我真的很享受跟你大爺的當下,跟你合而為一,看你舒服到忘我呻吟的時刻。」直稱曾與李慧雯一天內發生兩次性行為。⒉被告稱:「所以就想做了喔?……有啊!一開始的時候啊,秘書受不了自己坐上來。」,李慧雯則回稱:「這種畫面,我們應該也有做過吧。只是我們是在房間,在餐廳更刺激。」等語,描述雙方曾經發生性行為的過程與場景。⒊被告稱:「若換過來換你搭上男空服員服務的飛機,你不是也要跟別人做了。你會受不了跟帥哥做嗎?」李慧雯則回覆:「你不同意我就不會。」等語。⒋李慧雯稱:「白天玩得很累,晚上還每天做嗎?」被告回覆:「想做就做啊!至少要親親摸摸。搞不好是秘書每天都想要,因為白天已經熱機了,你不是白天玩得放鬆,晚上就會很熱情嗎?妳想要,老闆再累也會滿足你啊,有沒有很疼你,感動嗎?」李慧雯則回應:「應該會親親摸摸,做幾下。我很敏感啊,很快就滿足了。」等語。⒌被告稱:「老闆要紅牌服伺,穿秘書裝,先預約,兩個一起來,老闆一對二,真期待。」等關於3P性交之言論。尤有甚者,被告甚至傳送多部色情影片與圖片供李慧雯一同欣賞,並向李慧雯表示「招是很完整,我們應該都做過啊。」、「右下角是你嗎?有看嗎?波多野結衣,有空慢慢看。不會不舒服嗎?下次試試」、「好像是女生在幹男生耶,一起睡吧!我也想要睡午覺」等語,雙方對話鹹濕不堪入目。另外,被告曾多次指稱原告「他一張嘴就沒好話」、「很白目的人啊」、「一刻都不想看到他」、「他又發什麼神經了」、「他只會欺負人,一點都不會檢討自己」、「他只是被寵壞的小孩而以,真是的欠扁的白癡」、「真是無可救藥」、「他只會擺爛」等語,意圖挑撥、離間原告與李慧雯婚姻之行為。被告上開舉足已破壞原告與李慧雯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李慧雯發生任何性關係,亦否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正,原告未經過李慧雯同意而私自取得對話記錄,侵害李慧雯之隱私權,顯然已違法,該對話紀錄內容,應無證據能力。至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0月6日下午14點53分許之錄音檔,被告因為無法預測原告是否會再採取其他行動,擔憂會危及校園安全、影響師生施教和受教的權益,才會以虛偽應付的方式,回應原告的問題,於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辯駁原告所述內容,被告所稱願意道歉,係指如果因為被告與李慧雯聯絡造成侵害到原告家庭生活或讓其感到不悅的一事,上開錄音檔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李慧雯發生婚外情。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簡稱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配偶權已非憲法所肯認,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慧雯之婚外情始於106年,原告遲至11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權已消滅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至109年11月間確實為致民國中校長,且為該校第十任校長(105年8月至110年10月),目前擔任教育處行政借調教師。
㈡兩造曾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4時53分於致民國中內之圍牆旁(離校門口約50公尺處)對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李慧雯,有逾越普通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配偶李慧雯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110年10月6日下午14時53分對話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原證3、5、6、7、9、14、16,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63至97頁、第211至259頁、第331頁)為證,上開原證3、5、6、7、9、14,為原告翻拍自李慧雯電腦、直接將LINE對話紀錄輸出、或翻拍李慧雯手機畫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惟審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裡名稱「Kaku」、「Joanne Lee」之人即為被告、原告配偶李慧雯,且兩造原互不認識、並無往來,原告實無大費周章編派時間從早到晚、長達數日,且有損配偶、被告清白之對話紀錄之必要,堪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應屬真正無疑。
⒊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與李慧雯間從早到晚不斷互相報告自己的行程、要約對方見面,互相關懷對方身體是否不適?起床了嗎?吃飯了嗎?睡覺了嗎等語(見原證3、9),被告並曾傳送色情影片與李慧雯,互相談論性行為之感受(見原證5、6、7),可見被告與李慧雯往來相當頻繁及密切,已非一般朋友關係可相比。此外,李慧雯於原告查知其與被告交往情事後,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他看到我手機的訊息,全都知道了。所有的事。我以後不會再跟你聯絡。請你也不要用任何方式跟我聯絡。…你讀取這些訊息後我就會把你刪除」等語(見原證14),益證李慧雯坦承兩人有不正當交往之事實。
⒋又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4時53分前往斯時被告任職之致民國中找被告談話,原告直接質問被告與李慧雯搞婚外情、通姦,並稱被告與李慧雯一起洗澡、打泡、內射、討論3P,其等對話內容原告全部都看過了,被告會不會羞愧等語,被告則向原告表示「我等於是侵犯到你的那個配偶權」、「有比較密切的接觸,比較密切」、「有比較不適當的行為」、「因為我們的錯誤真的害你太多」、「我的意思是說已經是做那個事情應該做的事情,然後造成你們家庭的問題」,「再怎麼樣,我還是要跟你致歉」等語,有原告與被告二人當天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證16),被告對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益見原告所舉前開被告與李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真正,被告始坦承侵犯原告配偶權且向原告致歉。被告事後雖辯稱其向原告致歉係因被告無法預測原告是否會再採取其他行動,擔憂會危及校園安全、影響師生施教和受教的權益,才會以虛偽應付的方式,回應原告的問題,其所謂致歉,係指如果因為被告與李慧雯聯絡造成侵害到原告家庭生活或讓其感到不悅的一事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在校門口談話,並未進入校園,應無對校園安全、師生受教權造成危害或影響,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質問當場並未否認,反頻賠不是,亦未爭執其與李慧雯僅限於電子郵件往來之聯繫,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⒌綜合上情判斷,足徵被告與李慧雯間有逾越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與李慧雯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⒍至被告另引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辯稱憲法未將配偶權認定為係憲法上權利,民法中亦未明文規範配偶權為權利之一種,難以認定原告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云云。而釋字第79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可知大法官會議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會議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受憲法保障。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本件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0月25日因李慧雯忘了將其桌上筆記型電腦LINE應用程式關閉,原告觀其對話紀錄始察知被告與李慧雯間自106年即開始發展婚外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應於106年即已知悉被告與李慧雯之婚外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李慧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與李慧雯並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察知兩人逾舉行為後,為了子女生活平靜安穩,復隱忍不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現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經理;被告現擔任教育處行政借調教師,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第36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被告與李慧雯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於111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