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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劉啓雄 
被      告  潘為谷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永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訴訟代理人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上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與被告潘為谷駕駛被告永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所有之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兩造均受有傷害,當時109年北市交通大隊分析報告記載,因伊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轉車輛,違規全責在伊,嗣兩造於109年3月27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伊應分別給付潘為谷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永聯公司23萬元,然於109年6月間,伊收到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傳票,通知伊已遭車禍發生時適乘坐潘為谷車輛之乘客追訴伊過失傷害罪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並將系爭車禍事故再送鑑定,最終於同年11月12日之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潘為谷於事故發生時,有開車嚴重超速之情,而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則系爭車禍應由伊與潘為谷各負一半之責,前開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應予折半,亦即伊對潘為谷、永聯公司各只須給付37萬5,000元、11萬5,000元,經扣除伊之前已分別按期給付潘為谷、永聯公司之26萬元、9萬元,現伊僅須對潘為谷、永聯公司各給付11萬5,000元、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68號(含併案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潘為谷則以:兩造既已就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應認原告已拋棄對潘為谷其他之請求權利,原告如今再以系爭車禍之鑑定報告爭執被告所取得之請求權內容並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縱使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禍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然兩造之前開調解既未經法院撤銷或由兩造重新簽定和解契約,原告前述應賠償金額應予減半之說法,僅係原告自己一廂情願、片面之認知,原告尚不得執此事由逕予變更或推翻原執行名義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聯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兩造間於109年3月27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伊23萬元,作為系爭車禍之賠償,並拋棄其餘之民事、刑事責任。原告自行停止調解條件所定之給付約定,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伊因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上午4時50分許,與被告潘為谷所駕駛之永聯公司所有計程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嗣兩造間於109年3月27日,就述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前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案號:109年度核字第1006號,下稱系爭調解書),其內容載稱:①對造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潘為谷7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於109年3月30日先行給付17萬元整予潘為谷,109年6月1日再行給付4萬元整;餘款54萬元整,由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計分54期,按每月1日每期給付1萬元整予潘為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②前項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③原告願給付被告永聯公司23萬元整,並於109年3月27日當場於本調解委員會以現金先行交付3萬元整予永聯公司收執,不另製據;餘款2萬元整,由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分20期,按每月1日每期給付1萬元整予永聯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④前項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⑤強制責任險由潘為谷與原告各自向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事宜。⑥潘為谷與原告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並互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貴任;永聯公司亦拋棄對原告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66號卷第23至24頁)。而原告就該調解內容之履行,於109年11月前已清償潘為谷26萬元、永聯公司9萬元,有系爭調解書、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此等事實,均堪予認定。又原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被告2人遂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66、81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嗣即以前述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卷及調取前揭系爭執行事件宗核閱無訛。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於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執行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倘債權人所持者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再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本者,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對系爭調解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發生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者,始可為之。原告之民事起訴書訴狀雖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惟此並無礙其係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主張有消滅、妨礙請求事由之真意,先予指明。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有變更肇事責任之情,兩造須各付一半肇事責任,即伊僅須賠付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金額一半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間已於前開系爭調解書內容第6項明文約定,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等語,原告於調解當日既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依前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訴請求賠償。原告雖以兩造成立調解後之109年11月12日鑑定書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上載,被告潘為谷開車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調解書所認定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有漏未斟酌伊與潘為谷間過失比例之重要證據之情,因而主張系爭調解書合意應由伊負擔之金額不當,應予折半,乃提起本件之訴。然,系爭車禍之相關肇事責任歸屬事實,係早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前」既已存在(僅係原告於未完全釐清肇事責任比例前,即逕同意與被告均互相退讓,而作成系爭調解,並終止兩造間爭執),前開鑑定書鑑定所涉,非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始發生足以使系爭調解書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或發生足以使系爭調解書所示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兩造嗣後自不得執已存在於調解成立前之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或比例,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任意爭執而否認其效力。原告茲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一度於書狀載稱,伊因系爭車禍造成伊車輛嚴重車損及右眼視力退化,目前僅能做簡單清理工,伊就系爭車禍要向被告2人求償200萬元云云,查原告業於系爭調解書明示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其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訴要求賠償,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而其主張之異議事由係系爭調解書成立前即已存在,並經兩造均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