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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
11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明承 
訴訟代理人  顧啟東 
被      告  台灣明邦產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維 



            陳姿瑾 
            馮旭鴻 

被      告  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台灣明邦產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陳科維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陳科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台灣明邦產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邦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明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可按(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65頁),依上開規定,明邦公司即應以全體董事即陳科維、馮旭鴻、陳姿瑾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對於原告各有代表明邦公司之權。
二、被告陳科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明邦公司於108年7月18日以陳科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31日,按年息12%計算利息,明邦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利息3萬元,原告並已將借款分次匯入明邦公司負責人陳科維之帳戶。詎明邦公司僅分別於108年7月1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108年7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利息14,000元、108年8月及9月份利息各3萬元,其餘利息均未支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明邦公司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被告陳科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明邦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明邦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邦公司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臺北富邦銀行當月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141至147頁),而陳科維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明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科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陳科維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明邦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明邦公司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陳科維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因明邦公司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