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
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莉軒 (參個資卷)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鄭巧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3 月初,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乙○○有「愛你」、「親愛的」、「我要用這輩子好好彌補妳」、「不會再讓妳流眼淚了」、「10/25訂我們在一起的日子好嗎」、「親愛的很開心能跟妳在一起」、「親愛的我儘量看看能不能星期四晚上溜去找妳」、「你吃飯 我要吃人」、「那等我吃飽 妳再吃我」、「而且我只想把身體給妳」、「說真的要不是工作的關係!我也只想要跟你做而已」之親密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內容);被告丁○○則於110年8月27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臺電大樓軍人宿舍,與乙○○同處一室過夜而有同居行為。被告明知乙○○已婚,竟仍與其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或發生性行為,故意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丁○○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丁○○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伊於105年間至109年10月間,在新竹紫戀男士美容按摩店(下稱紫戀按摩店)擔任美容按摩師,伊與乙○○僅係按摩師與客人之關係,伊為使乙○○指定按摩師及繼續消費以提高收入,故與乙○○保持曖昧且以虛偽之「愛你」、「親愛的」等言語對話,伊與乙○○並未發展實質男女關係,於認識期間亦不知其有配偶。況原告自陳其於110年4月對乙○○訴請離婚之理由為分居已6個月,則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109年10月分居時即已不存在,非甲○所破壞,自無理由要求甲○就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以:伊當時因家庭經濟壓力請乙○○尋覓居住處所,並住在乙○○軍人宿舍約1個月,伊與乙○○僅係朋友關係,未與乙○○同居或發生任何關係,伊當時亦不知乙○○有婚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與乙○○結婚,嗣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裁判離婚,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2月22日調解離婚(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607號)。
㈡、甲○有與乙○○為原證1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47頁)。
㈢、甲○於109年間在新竹擔任美容按摩師,因工作因素認識乙○○。
四、本件爭點:
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是否為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身分法益)」?
㈡、本件原告有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關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侵權行為標的之詳細論述,請參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五之㈠、㈡之說明)。
3.關於侵害配偶權事件,目前直接探討此法律爭議之實務見解大致上有三說(部分判決僅從事實層面討論原告有無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未進一步探究此法律爭議):
⑴第一說認為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況「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立法者復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僅得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在我國即指親屬法之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等規定)(參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同此見解或部分論述類似,請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判決)。
⑵第二說以夫妻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第三人與他方配偶為特定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判斷有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惟該判決主要係論述配偶一方得否以侵害他方配偶隱私權之方式維護婚姻關係圓滿、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並進而認定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之一方未舉證他方配偶與第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故尚無法確認該判決係採第一說或第二說。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㈥2.亦提及第二說觀點,用意係說明第三人無從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該利益本身抽象難以判斷,進而佐證第一說之正當性)。
⑶第三說則維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三人並與配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採此說者,主要在論究配偶或第三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論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配偶或第三人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又採取此說之實務見解,援引之請求權基礎不盡相同,部分准許之判決未明確說明所憑之法律依據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有明確說明法律依據者,復可區分二說,一係肯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權」,且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二係認為配偶權僅係一個名詞,非指特定權利,實際上係指「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僅肯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身分法益」為請求。
4.本院仍採取前述第一說見解,就本件法律適用部分,並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不再贅述。茲僅就有關憲法制度性保論理論、得否對婚姻以外第三人主張民事侵權行為部分補充說明如下,並「再次」強調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之不同功能:
⑴部分判決闡明釋字第791號解釋無否認婚姻仍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涵,並援引該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黃虹霞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為據。惟「制度性保障」理論最初係源自於德國威瑪共和時期,以私法上之制度保障而言,主要係防止立法者侵犯社會因歷史、文化傳統所發展之特定制度,於基本法時期,德國基本法第6條所保障之婚姻與家庭,一般則認為婚姻之制度保障係在擔保構成傳統婚姻之核心內容(例如婚姻由一男、一女構成)不容立法侵犯或改變(參黃舒芃,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所為何來?-評釋字第696號解釋,月旦裁判時報,第24期,頁10至11,102年),如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仍繼續沿用我國先前釋憲實務引進之德國制度性保障理論,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民法未規範同性婚姻,即應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宣告合憲,釋字第791號解釋亦無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之必要。
⑵參以蔡明誠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第10至13頁,明確闡明:「本號解釋雖多次出現婚姻制度,但忽視系爭解釋(即釋字第554號解釋)將婚姻家庭制度保障併列,不無疑義。就婚姻家庭制度保障,現行憲法對之仍不應忽視。…因此,本號解釋單以性自主權作為憲法基本權依據,反而不如系爭解釋就婚姻制度保障與性行為自由之制約,相互衡量兩者之憲法保障程度,作為其立論。…」,益徵釋字第791號解釋確實未採取釋字第554號解釋肯認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論理方式。
⑶另黃虹霞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第13頁雖指出:「⑵…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亦有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若續以刑罰處罰之,輕重自屬顯然失衡。」,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法官聲請人亦均以尚有相同有效且侵害較小之民事損害賠償手段為由,主張對通姦行為處以刑罰違憲。
⑷惟釋字第791號解釋鑑定人張文貞教授於釋字第791號解釋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民事侵權行為之對象僅限於具有排他性親密關係之配偶,不包含第三人(見釋字第791號解釋言詞辯論筆錄第53至54頁)。張文貞教授於鑑定意見第8頁所引用之南韓憲法法院宣告通姦罪違憲之判決,在討論刑罰之實效性時,亦指出通姦構成離婚之事由,且為通姦行為之「配偶」應賠償被害配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法院決定監護權與限制、排除子女探視權時,亦得對通姦者給予不利益;除此之外,憲法法院並質疑刑罰可否保障配偶間之忠誠,認為忠誠義務唯有透過個人與社會之倫理、配偶間之情感與信任,始能有效達成(Adultery Case, 27-1(A) KCCR 20, 2009Hun-Ba17ㆍ205, 2010Hun-Ba194, 2011Hun-Ba4,2012Hun-Ba57ㆍ255ㆍ411, 2013Hun-Ba139ㆍ161ㆍ267ㆍ276ㆍ342ㆍ365,2014Hun-Ba53ㆍ464, 2011Hun-Ka31, 2014Hun-Ka4(consolidated), February 26, 2015, p9)。
⑸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違憲,亦未採取黃虹霞大法官及聲請人所主張尚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較小侵害手段,而係闡明:「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進而認定刑法通姦罪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32至33段)。綜觀上開聲請書、鑑定人意見及解釋理由書之脈絡,應可認大法官有意迴避民事損害賠償是否係處罰通姦行為之較小侵害手段爭議,自無法逕以黃虹霞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之論述解讀多數意見。
⑹本院再次強調,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於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似有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五之㈥、5.)。
㈡、本件原告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採取前述第一說之見解,即「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細論述請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2.即使本件採取前述第二、三說見解,原告請求亦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甲○與乙○○之系爭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乙節,觀諸甲○與乙○○間之系爭對話內容,乙○○對甲○稱:「不能阻止妳上班」、「沒事…只是工作」、「總覺得可能有更適合妳的人,妳可能就會離開…畢竟我沒辦法給妳什麼保障」、「親愛的沒關係…我不會因為妳的工作對妳有特別眼光」、「親愛的辛苦了…希望早日還清趕快離開」(見本院卷第21、47頁),以及甲○對乙○○稱:「說真的要不是工作的關係!我也只想要跟你做而已」(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甲○因經濟因素而從事與他人有身體接觸、可能受他人異樣眼光之工作,乙○○對此亦知之甚詳,則甲○抗辯其與乙○○間為按摩師與客人之關係,尚非虛妄。
3.又原告與乙○○於104年6月12日結婚,110年12月22日調解離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個資卷第2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結婚2年即向原告提出離婚,為系爭對話內容時,雙方僅係居於子女父母親角色,並無任何感情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229頁),復細繹甲○與乙○○於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3 月間之系爭對話內容,大部分均係乙○○對甲○傾訴愛意(包括「愛妳」、「親愛的」、「我要用這輩子好好彌補妳」、「不會再讓妳流眼淚了」、「10/25訂我們在一起的日子好嗎」、「親愛的很開心能跟妳在一起」、「親愛的我儘量看看能不能星期四晚上溜去找妳」)(見本院卷第19至23、29、35至41頁),足信乙○○向甲○為前開對話內容時,已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毀而不復存在,甲○自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4.而甲○先前在紫戀按摩店擔任按摩師,一般為方便預約,按摩師會與客人交換LINE通訊乙節,業據證人丙○○○、阮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94、196至198頁),證人阮玉鳳並證述按摩師有時講話較甜言蜜語,會稱呼客人親愛的,使客人再次前來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再觀諸甲○與乙○○之對話內容,甲○對乙○○稱:「你吃飯 我要吃人」,經乙○○覆以「那等我吃飽 妳再吃我」(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乙○○對甲○稱:「而且我只想把身體給妳」,經甲○回覆:「說真的要不是工作的關係!我也只想要跟你做而已」(見本院卷第47頁),明顯可見雙方僅係玩笑性之言語挑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與乙○○間有其他超逾按摩師與客人之關係,則甲○因按摩師職業而與乙○○在通訊軟體上互動,並基於工作性質與其為親密、曖昧之對話,尚難認其目的係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使認為有侵害該身分利益之情事,亦難認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甲○侵害其「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而情節重大,洵屬無據。
5.另關於原告主張丁○○於110年8月27日與乙○○有同居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部分,參以原告於110年2月至3月間即與乙○○協議分居,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原告亦陳稱於110年4月中旬左右與乙○○分居(見本院卷第155頁),嗣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向新北地院提起離婚等事件,且於同年12月22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7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與乙○○之婚姻至遲於110年4月即因分居、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難以回復,則無論丁○○與乙○○於110年8月27日實際上有無同居行為,均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
6.況丁○○否認當時與乙○○為男女朋友或同居關係,僅稱因經濟因素而請乙○○尋覓住處(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丁○○並未同居,當天我中午下班甫返回宿舍查看,警察即到場敲門,當時丁○○在睡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宿舍陽台僅懸掛女性貼身衣物,無男性內衣褲(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屋內男女當時均衣裝端整,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21至129頁),則丁○○抗辯其係以普通友人身分暫時借住乙○○宿舍,尚堪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丁○○與乙○○有同居行為,則原告主張丁○○侵害其「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而情節重大,亦無理由。
六、結論: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即使採取目前實務之第二、三說見解,乙○○與甲○為系爭對話內容時,原告與乙○○之婚姻早已破毀,嗣復於110年4月因雙方分居、離婚訴訟而難以回復,甲○、丁○○自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丁○○各賠償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