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源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結
曾秋卉(原名:曾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4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連帶保證書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源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809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見本院卷第83-84頁),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源智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因源智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5-99頁),此外,源智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1-93頁),股東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被告陳清結、曾秋卉(原名:曾秋香)(見本院卷第85-89頁)為清算人。是以,本件以陳清結、曾秋卉為源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源智公司先後於108年7月23日、109年6月4日邀集陳清結、曾秋卉為連帶保證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4筆共5,500,000元之借款,兩造約定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借款,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編號4所示之借款應按月清償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源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授信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源智公司之存款抵銷後,源智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3,379,7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清結、曾秋卉應與源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原告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中之300,000元為一部請求,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36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故本件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剩餘借款本金共3,079,7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件、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6件、存款牌告利率表2件、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智公司、陳清結、曾秋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 | | |
| | | 按原告基準利率(季)加計週年利率0.08%機動計息。 |
| | | 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機動計息。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4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非大額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9%機動計息。 |
| |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非大額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9%機動計息。 |
| | | 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計週年利率2.32%機動計息。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