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巾幗
被 告 吳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怡客咖啡,適原告消費完畢起身欲離開,被告竟將腳伸出走道,致原告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上犬齒斷掉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含輔具)、交通費用、健保費用、假牙膺復費用、影印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08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近兩年頻繁求診,出入均得使用護膝、柺杖的輔具,身心痛苦不堪,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9萬9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99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略以:原告就其所述曾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及毀損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13號、71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0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調查結果認定系爭事故非由被告將腳伸出走道而係因不明物體絆倒所致,且被告也未有任何過失將不明物體移位之行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因被告所致,欠缺因果關係,難謂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生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參見)。
⒉被告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未予爭執,惟抗辯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之傷害罪及毀損罪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再經本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認定原告跌到受傷非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就民事事件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當時是站著在拍照,…沒有感覺撞到人,是聽到聲音才轉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13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可知被告只憑自身感覺判斷並無碰撞原告,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專注於替友人照相,則其感覺是否失真,即屬有疑,尚難以其口頭陳述之詞逕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再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第29秒時原告起身,到30秒時被告往後退,靠近原告身側,原告即倒地,檢視畫面內容,原告倒地原因為被告突然往後其右腳跟絆到原告腿部,導致原告跌倒受傷。」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8頁),審以被告往後退之行為與原告倒地之結果,時間點緊密,復無其他外力干擾之結果,未見有第三人放置、移動物品或撿拾物品之跡象,堪認被告所稱刑事勘驗筆錄所載不明物體應為被告右腳跟,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之腳絆倒受傷,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乙節,即屬可採。依此,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含輔具)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含輔具)一情,業據其提出成美牙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第351至353頁)、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至143頁、第329、331頁)等件為證,觀其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或接續,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所載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均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緊密相關且經醫師囑言需輔具使用,堪認與系爭傷害相關且屬治療系爭傷害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6萬819元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住家基隆或臺北到新竹就診,搭乘計程車、高鐵、台鐵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購票證明及票根、台鐵票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205頁、第215至221頁、第357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經與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相互對照勾稽,附表二計程車費用編號1至7、10至15、18、21至24、26、32、35至42部分;高鐵費用編號21、25部分;台鐵費用編號11至12、15、18部分,查無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或相對應之醫療收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則可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計程車資,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計程車+高鐵+台鐵)應為5,5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健保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繳納健保費2萬9,488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然健保費為國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本應繳納之保險費,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⑷假牙膺復費用:原告主張因其受有左上犬齒斷掉之傷害,為回復該顆斷齒,需支付假牙膺復費用2萬2,500元等語,此業據原告提出成美牙醫診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堪信為真實,應認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⑸影印費用:原告就此節主張固據提出本院閱卷室收據、臺灣高等法院服務中心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57頁、第385至387頁,卷二第65至69頁),惟本院無從逕憑上開收據、統一發票確認影印資料為何,是否與本件相關,且前開費用並非回復原告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或因而增加之生活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迄今已2年餘,長久往來醫院奔波治療,迄今斷齒尚須膺復,膝傷尚須門診追蹤治療,有成美牙醫診所、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51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9萬917元,實嫌過高,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8,8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輔具)6萬819元+交通費用5,529元+假牙膺復費用2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8萬8,8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8,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依原告提出順序列載,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交通費用((依原告提出順序列載,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