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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進雄
被        告  江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定一般條款第二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0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友為紙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九月二日邀鄭進雄、江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四日起至一一一年九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九‧六四碼(即百分之四‧九一)機動計算,每月四日繳款,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本金未清償,或未按期清償任何一宗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鄭進雄、江玉娟同意為被告公司向原告連帶保證,在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及利息、損害賠償、其他應付款項,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九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一一0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2被告公司另於一一0年五月四日邀鄭進雄、江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四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四日止,利息前六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二四‧一六碼(即百分之六‧0四)固定計算,第七期起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二四‧一六碼機動計算,每月四日繳款,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本金未清償,或未按期清償任何一宗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鄭進雄、江玉娟同意為被告公司向原告連帶保證,在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及利息、損害賠償、其他應付款項,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九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一一0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指數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