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榮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淋
被 告 曾品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549,839),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榮翔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邀請被告曾品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2年,按週年利率3.26%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本金還款查詢、每月應繳款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