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陳精華
被 告 維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因資金周轉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交付金錢後,被告即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被告無法依約償還,遂於支票上修改發票日。被告於85年8月13日寄送備忘錄函予伊,伊並未參與被告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僅提示附表1編號1、4所示支票,均遭退票,因伊獲悉被告名下並無資產,故未採取法律追訴,僅對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孫定邊催促還款,被告以匯款方式自92年11月21日開始陸續償還利息3,000元至1萬元不等,迄至110年8月11日共償還利息36萬1,000元(各次清償日期、數額詳如附表2)。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支票影本4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喪失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借款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兩造已達成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關於系爭借款經過,原告陳稱系爭借款是分次借貸,均係將現金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戴雀兒之代書事務所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孫定邊,孫定邊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先前負責人孫定邊到庭證稱:85年間被告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因而退票,系爭支票都是退票當時簽發之支票,但伊不認識原告,亦無往來,伊忘記是否有寄備忘錄函給原告,85年間原告有持支票到公司要求兌現,因票確實是公司簽發的,而債權人會議已經開過,原告後來才來,所以答應原告比照債權人會議結果辦理,每月分期償還,並自86年開始匯款至原告帳戶;伊不認識中信代書,戴雀兒跟伊只是點頭之交,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8頁)。觀諸證人孫定邊證稱其不認識原告,亦無往來等語,核與原告自承其於85年間帶著支票去被告公司才認識孫定邊一情(見本院卷第288頁),並無矛盾,本院審酌系爭借款金額非寡,如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係分次貸與被告,何以於85年間提示支票時才認識孫定邊,其所稱於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予孫定邊、孫定邊收取現金後交付系爭支票等節,即非無疑。縱認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孫定邊交付原告,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無法僅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佐以卷附新莊市農會支票存款對帳單、新莊農會中港分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3-219頁),可認被告公司係因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因而同意分期償還票款,而非承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再者,觀以卷附備忘錄函內容(見北司調卷第13頁),僅係就被告公司於85年8月11日於耕莘文教院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大部分到場債權人達成之共識為記錄,並無指明特定債權人或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有何說明,自無從據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已交付158萬元予被告、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1:
編號1、2、3支票之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編號4支票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