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碩豐再生能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錠威
被      告  厚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泳健館(下稱泳健館)熱汞加溫工程,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淋浴熱水熱汞45KW」2台、「泳池專用熱汞45KW」3台,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價單,告知上開貨物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45,000元,被告於同年月27日回傳用印之報價單表示同意後,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成立,原告即於同年5月10日將上開貨物運抵泳健館安裝完竣,並於同年5月25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詎被告藉詞拒不給付貨款,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家用型熱汞」、「保溫水桶」各1台,雙方約定價款為47,775元,原告業已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並於110年10月1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亦未給付。
  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992,77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自104年至106年間,原告多次委託被告代購材料、支援點工,其細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累計金額已達658,146元,原告均未清償該等費用,被告自得以該等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買賣契約,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拒絕給付積欠之貨款992,7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現場照片、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暨其附件等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25-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4頁),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92,7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其得以原告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款項,為原告所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79-180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之債權已有抵銷適狀一節,負舉證責任。惟細繹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對帳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相關單據(見訴字卷第101-121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3、6、7、9至12、20、21等項目,被告均稱單據已遺失或無法提出,其餘項目雖經被告提出單據為憑,然該等單據均未記載原告名稱,亦無原告之用印,實難僅憑前開單據驟認被告所述為真,自不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稱其得以原告所積欠如附表之款項主張抵銷,洵難採信,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1頁),被告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2,77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被告抗辯抵銷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力泰冷氣銅管銀焊條
2,521 
2
巧鑫-排水控制盤、補水控制盤
11,865 
3
點工兩工(三創)
5,000 
4
大冠五金(內湖月子中心)
1,526 
5
大冠五金(釣蝦場)
4,694 
6
宜蘭周老師點工
12,500 
7
瑋昇大金空調2台
47,600 
8
謝冠宇-尼龍軟管14隻
6,983 
9
謝冠宇點工
12,500 
10
福容飯店點工
2,500 
11
電線
28,664 
12
電動閥X3
15,435 
13
線型出風口
11,718 
14
膨脹水箱
2,000 
15
巧鑫配電盤
317,835 
16
溫溼度顯示看板
20,300 
17
變壓器
1,732 
18
瑋昇-日暉襄陽配管X3台送風機
45,000 
19
法扶進帳
98,982 
20
日暉材料
3,791 
21
日暉兩工
5,000 
總計
 
658,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