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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美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