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被 告 中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振興
被 告 葉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葉振興、葉英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中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正機械工程公司)、葉振興、葉英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正機械工程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3年3月10日邀同被告葉振興、葉英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應於110年12月31日為清償。又被告中正機械工程公司依前開契約書向原告借貸金額計16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利息部分原按原告三個月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3%機動計算,嗣於110年3月23日再邀同被告葉振興、葉英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改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31%機動計算(被告中正機械工程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08%,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91100%);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正機械工程公司於前揭貸款屆期後即未能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3,241,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葉振興、葉英峰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