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劉得成
許珮宜
被 告 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被 告 毛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0日邀被告陳建同、毛茂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富田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富田公司於110年7月1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共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指數(違約時為0.845%)加年利率0.655%按月計付,利率為1.5%(即0.845%+0.655%=1.5%),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富田公司於本息繳至110年12月13日止,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597,4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建同、毛茂山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69、7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要旨參照)。富田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富田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陳建同、毛茂山為富田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同、毛茂山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