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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鄭喬文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許鈊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第4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間,透過pairs派愛族網路交友平臺(下稱pairs)與原告結識,向原告自稱其為澳洲公民,欲與原告交往、結婚,卻刻意隱瞞已結婚生子事實,致原告誤信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嗣被告除於107年9月28日至108年2月24日期間,在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租屋處,陸續以「將錢交給愛你的人保管,存款80萬元均存於澳洲銀行,夫妻共營家庭生活,一起分擔在臺灣生活開銷」、「做生意創業需購買手機、電腦,戒煙需慢跑鞋,需運動手錶使用,回澳洲處理事情需交通費,需修整儀容、整牙,之後再還款」等語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或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財物及利益;另於108年1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為日後在臺灣定居及兩人可以穩定生活而要投資茶飲事業,需要銀行貸款100萬元作為開店資金,日後償還」等語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交付或由被告取得如附表八所示款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顯有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且情節重大。另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卻仍於111年2月15日清償20萬元,顯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175萬5,3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4萬4,6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會與其結婚,亦無向原告表示其為單身,兩造關係僅止於確立「長久穩定交往之關係」,並無原告主張被告要與原告結婚共營事業及生活,且被告縱為已婚,仍可能以長久穩定關係為前提而與原告交往,自無任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及行為。再被告未曾收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財物及利益,況交往中之情侶互相贈與物品以表愛意實屬常見,被告縱有收受原告餽贈之物品亦屬合理。又原告將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借予被告,係經風險評估後所為之個人決定,被告亦有簽立借據交付原告,借據上並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日,尚與詐欺有別。另原告係於108年3月4日對被告為詐欺告訴,卻遲至110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清償原告20萬元係基於借貸行為,並無中斷侵權行為時效之意思,縱有,亦僅對於清償之部分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4日即以其遭被告在網路上詐欺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至遲自108年3月4日起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然原告於逾2年後之110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見附民卷第5頁),顯已罹於時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則被告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辯護人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蕭棋云律師於系爭刑案111年2月15日審理時係先稱:「我們有多次希望與被害人磋商和解,但被害人都拒絕,他們雙方間最主要的一筆款項是100萬元借款及10萬元利息,此部分雖無法達成和解,但此筆款項清償期在112年12月31日,已請被告先行籌措20萬元,匯至鄭喬文中國信託帳戶,今日有帶匯款單(庭呈匯款單正本及影本各一份,經核對無誤後發還正本),其餘款項被告會陸續依序匯款,在借據的清償期屆至前匯款完畢。」(見本院卷第523頁),又於系爭刑案之審判長法官詢問科刑範圍之意見時稱:「請為無罪判決,如鈞院仍認有罪請審酌本件在108年3月8日或原審及起訴書認定的108年2月24日迄今,民事侵權行為都已罹於時效,被告仍願清償部分,並在借款契約書屆至前清償所有借款完畢,足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從輕量刑,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35頁),並參酌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人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鄭智元律師所出具111年2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等證據資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37至543頁),可知被告雖於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下,仍交付2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已有明確表明係希冀和解始就部分債權為清償之意,而和解之動機可能係避免訟累或求取刑事較輕之刑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已有承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全部存在之事。抑且,於前開系爭刑案審理期日前,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庭呈民事答辯狀對原告之本件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91、96至97頁),益證被告並無清償暨承認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全部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思,應係為表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進而使系爭刑案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綜觀上開各情,足見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範圍至多僅限於111年2月15日所為之匯款20萬元,而不及於其餘部分。因此,被告既未就前開20萬元以外之部分拋棄時效利益,即無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則其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230萬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就本件請求權於108年3月4日即屬得行使之狀態,惟其遲至110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不完成之事由,故其請求確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又被告於系爭刑案雖明知時效業已屆至而仍向原告清償20萬元,惟其自始至終既均表明僅為部分清償,應認就尚未清償部分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
㈣、另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事實,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幣別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
方式
備註
1
107年9月28日
原告租屋處
130,000元
原告交付現金

2
107年10月8日
臺北市大安區全家便利超商
1,630元慢跑鞋
原告以現金支付被告消費款項

3
107年10月18日
原告租屋處
6,000元運動手錶
原告交付運動手錶

4
107年10月22日至
107年12月14日
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信義路、中正區杭州南路上彩券行 
40,650元彩券
原告以現金支付被告消費款項
108偵17293卷二證物13
5
107年10月25日
原告租屋處
美金200元
原告交付現金

6
107年10月25日
桃園機場 
44,660元
原告交付現金
108偵17293卷一第101頁
7
107年10月26日
臺北仁杭郵局 
2,000元健保費
原告以現金支付被告健保費

8
107年11月11日
原告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
41,500元手機
原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消費款項
108偵17293卷一第106頁
9
107年11月12日
原告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
34,888元電腦
原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消費款項
      小計:
301,328元+美金200元,合計為306,928元(按:美金200元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8元計算為新臺幣5,600元)。

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
方式
備註
1
107年12月11日
桃園機場
200元
被告持信用卡即一卡通加值支付其搭乘高鐵往返臺南站及臺北站、左營站及臺北站之交通費等
108偵17293卷一第112頁對帳單明細、第115頁帳單消費明細
2
107年12月13日
臺灣之星
300元
3
107年12月16日
高鐵臺南站
1,200元
4
107年12月18日
高鐵臺北站
1,200元
5
107年12月23日
高鐵左營站
1,400元
6
108年1月2日
高鐵臺北站
1,400元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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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偵17293卷一第112頁對帳單明細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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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偵17293卷一第114頁對帳單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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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23日
全聯中山雙連店    
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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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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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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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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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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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8年2月2日
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 
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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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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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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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8年2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
5,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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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8年2月3日
統一超商錢忠店
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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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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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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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8年2月5日
統一超商林安店   
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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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8年2月6日
統一超商白燈塔店  
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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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8年2月6日
統一超商白燈塔店  
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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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8年2月6日
統一超商白燈塔店
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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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8年2月7日
統一超商立文店
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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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8年2月7日
統一超商立文店
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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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08年2月8日
統一超商明榮店
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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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10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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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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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10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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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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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10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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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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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10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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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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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10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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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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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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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108年2月9日
統一超商南醫店
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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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08年2月10日
統一超商龍成店
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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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108年2月10日
統一超商龍成店
125元
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73
108年2月11日
統一超商華園店
153元
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74
108年2月12日
統一超商郡王店 
58元
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75
108年2月14日
統一超商臺南店    
29元
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76
108年2月14日
統一超商善和店    
112元
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小計:
139,933元

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
方式
備註
1
108年1月25日
網際網路
469元
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繳納其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帳單
108偵19273卷一第99頁
2
108年1月25日
網際網路
183元
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繳納其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帳單
3
108年1月25日
網際網路
2,247元
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繳納其健保費
4
108年1月25日
網際網路
5,468元
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繳納其健保費
犯罪所得小計:
8,367元

附表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
方式
備註
1
107年12月1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10,000元
ATM提款
108偵17293卷一第91至94頁
2
107年12月14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
20,000元
ATM提款
3
107年12月1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B1
20,000元
ATM提款
4
108年1月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ATM提款
5
108年1月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0,000元
ATM提款
6
108年1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21
10,000元
無卡提款
7
108年1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1,000元
無卡提款
8
108年1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5,000元
ATM提款
            小計:
206,000元

附表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
方式
備註
1
108年2月7日
龍翔商務旅館
8,060元
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住宿、消費費用
108偵17293卷一第105頁
2
108年2月7日
龍翔商務旅館
500元
3
108年2月14日
臺南大飯店
2,304元
4
108年2月19日
臺南大飯店
2,300元
5
108年2月19日
臺南大飯店
2,700元
           小計:
15,864元

附表六: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
方式
備註
1
108年1月28日
全聯中山雙連分公司 
272元
綁定信用卡以手機刷卡支付消費款項
108偵17293卷一第107至109頁
2
108年1月2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
975元
3
108年2月2日
全國電子
4,990元
4
108年2月3日
MOS民權西路店
140元
5
108年2月3日
全聯中山晴光分公司 
424元
6
108年2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權店
2,000元
7
108年2月4日
101美食街
522元
8
108年2月4日
全聯中山晴光分公司
125元
9
108年2月4日
APPLE STORE
5,490元
10
108年2月5日
爭鮮外帶壽司左營店
382元
11
108年2月5日
萊爾富東港東琉店
28元
12
108年2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琉球白燈塔店
58元
13
108年2月8日
佳瑪百貨博愛店
129元
14
108年2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
35元
15
108年2月1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31元
16
108年2月10日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 
390元
17
108年2月10日
AGODA.COM 
2,059元
18
108年2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20元
19
108年2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221元
20
108年2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58元
21
108年2月13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33元
22
108年2月13日
定食8臺南店
390元
23
108年2月13日
全聯臺南忠義分公司 
108元
24
108年2月13日
全家便利商店
58元
25
108年2月13日
AGODA.COM 
2,236元
26
108年2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
154元
27
108年2月18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32元
28
108年2月18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33元
29
108年2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
23元
30
108年2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
87元
31
108年2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
154元
32
108年2月18日
AGODA.COM 
2,126元
33
108年2月18日
AGODA.COM 
2,233元
34
108年2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33元
35
108年2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1元
36
108年2月20日
全家便利商店
59元
37
108年2月20日
全家便利商店
97元
38
108年2月20日
全家便利商店
125元
39
108年2月20日
AGODA.COM 
2,728元
40
108年2月21日
全聯善化忠孝分公司 
87元
41
108年2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
3,255元
42
108年2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
165元
43
108年2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
1,470元
44
108年2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
125元
45
108年2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
30元
46
108年2月22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579元
47
108年2月22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46元
48
108年2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
3,303元
49
108年2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
1,100元
50
108年2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
12,712元
51
108年2月22日
AGODA.COM 
38,621元
52
108年2月22日
AGODA.COM 
16,382元
53
108年2月23日
全家便利商店
76元
54
108年2月23日
全家便利商店
184元
55
108年2月23日
全家便利商店
23元
56
108年2月24日
微風南京
626元
57
108年2月24日
微風廣場
21,700元
58
108年2月24日
微風廣場
12,825元
59
108年2月24日
高鐵臺南站 
2,610元
60
108年2月24日
全家便利商店
1,758元
61
108年2月24日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
23元
            小計:
146,999元


附表七: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
方式
備註
1
108年2月3日
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
20,300元
綁定信用卡以手機刷卡支付消費款項

108偵17293卷一第119至121頁
2
108年2月3日
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
874元
3
108年2月10日
爭鮮迴轉壽司臺南店
420元
4
108年2月13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臺南中山分公司
8,095元
5
108年2月13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臺南中山分公司
3,670元
            小計:
33,359元


附表八:台新商業銀行貸款(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
方式
備註
1
108年1月29日
原告租屋處
2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108偵17293卷一第94至95頁
2
108年1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被告自行提領
3
108年1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4
108年1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5
108年1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6
108年2月1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7
108年2月1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8
108年2月1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0元
9
108年2月1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0元
                              小計:
1,000,000元
利息總額計算式:(13,070元×84)-1,000,000元=97,880元
本金利息合計為:1,097,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