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上訴備位聲明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
上訴利益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
件上訴利益依其中價額最高者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
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