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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鄭采勻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派員於民國110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持攝影器材拍攝方式跟蹤原告並錄影及拍照,攝得如該附表一所示之社會活動影像(下稱系爭影像),恣意散布其所攝得系爭影像,利用系爭影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供社會大眾閱覽。惟系爭影像均為原告作為一般民眾於日常生活中所為之交際、行走、活動等舉措,與公益無涉,原告縱為公眾人物,仍可期待上述行動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注目、觀察甚至以錄影設備全程跟拍或監看,而享有得以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之隱私權保障,自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又系爭影像皆係被告派員持續跟蹤監視原告所得,內容包含原告出入飯店、醫療院所及精品店等地,純係一般人皆有之消費、醫療及休憩等生活軌跡,為原告之社會活動,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原告之私人未公開行程亦受個資法保護,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及自主控制之權利,被告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影像均拍攝於公眾場合,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不欲他人所知之隱私秘密事項,且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對於系爭影像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報導緣起於原告於110年間對外聲明與交往3年多之男友分手並取消原訂結婚計畫,而被告於110年7月9日接獲有關原告與一名男性友人一同前往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香格里拉飯店)之消息,由於原告感情狀況為大眾所關心,原告對此也樂於分享於眾,則被告基於媒體之責任,為取得新聞素材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派遣記者拍攝原告與其男性友人之畫面,並非無故,且僅係單純遠處拍攝,無緊迫跟追、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手段,應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再者,被告拍攝及刊登原告之照片符合個資法之要求,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所拍攝照片亦非原告「性生活」、「醫療」等特種個人資料,並無個資法第6條之適用,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派員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持攝影器材拍攝方式跟隨原告並錄影及拍照,攝得系爭影像,並利用系爭影像製作系爭報導,供社會大眾閱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影像截圖照片、系爭報導網頁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0至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派員跟拍攝得系爭影像,並作成系爭報導,侵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肖像係基於個人外在特徵所形成之形象,因每個人之外貌、身體特徵具有專屬性及識別性,他人亦可透過肖像判斷及辨識所呈現之意象是否為特定人,故肖像與個人有高度連結,肖像權人就其肖像是否公開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種方式公開揭露或利用均有自由決定之權利。是隱私權、肖像權均與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息息相關,應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且屬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重要人格法益,如受他人侵害,該他人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2.觀諸系爭影像之內容(見士林地院卷第20至25頁),可知被告之人員係於110年7月9日20時許,在香格里拉飯店之地下停車場等待原告及其友人到來,嗣原告之友人駕駛白色休旅車搭載原告進入停車場,其等於車輛停妥後即下車並攜帶行李箱行走於車道,一同進入香格里拉飯店,另原告及其友人於110年7月10日14時許至停車場後,由原告之友人駕駛前開白色休旅車,與原告共同驅車前往位於板橋之光澤醫美診所,原告於到達後即從副駕駛座下車進入前開診所。原告之友人隨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路易威登臺北中山旗艦店購物,直至同日23時許,再前往光澤醫美診所搭載原告,二人於110年7月11日0時19分許同至香格里拉飯店之地下停車場,被告之人員則將前開過程全部拍攝並以系爭影像之方式記錄。是由系爭影像之紀錄過程,足徵被告之人員自110年7月9日20時許起,即開始記錄原告抵達香格里拉飯店、前往光澤醫美診所、返回香格里拉飯店等行蹤及過程,直至110年7月11日0時20分許始結束。參之前開行蹤雖均係暴露於公共場所,而非屬住家、診間、更衣室等他人不得隨意進入之私密空間,然個人行蹤軌跡除涉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行動自由外,因前往之場所、駐留之時間、偕同前往之人等因素,會與個人之社會活動、習性有一定連結性,個人均享有是否揭露其行蹤之自由,且他人應對此有一定程度之保護與尊重,而使個人私密生活領域不受侵擾,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法接受他人無正當理由之持續注視、監看、探聽及記錄行蹤軌跡,則應認被告派員跟拍攝得系爭影像,確實妨害原告之隱私權。另被告係本於系爭影像作成系爭報導,然系爭影像及系爭報導係以原告之肖像作為素材,且系爭報導亦明確呈現原告之外貌、身體特徵,並具體敘明系爭影像中之女性即為原告,是系爭影像及系爭報導之作成及發布既未經原告同意,亦對於原告之肖像權有所妨害。 
 3.再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系爭報導網頁資料上方所列各項目之連結(見士林地院卷第26、36、46、54、64頁),可知被告以經營平面及網路媒體為業,其係報導涉及時事、財經、娛樂、國際等各種類型新聞,並提供人民接觸不同之資訊,是其所製作之相關報導,自享有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準此,系爭影像及系爭報導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雖有所妨害,然依據前開說明,即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被告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
 4.觀之被告提出之CTWANT於109年5月13日所發布標題為「【女神有新伴2】前男友多次分合 雞排妹不認日本男友」之網路新聞:「交過五、六任男友、近兩年單身的雞排妹,曾向媒體表示只要她認定是男友,就會向對方負責,其他因工作而結識異性,她都沒有太大興趣。回顧雞排妹過往的戀情,二○一四年三月,她在臉書自爆因為挺太陽花學運…。同年雞排妹還自爆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神似吳崢及孔劉的日本小兒科醫師,兩人穩定往來已有一段時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CTWANT於110年7月3日所發布標題為「雞排妹鬆口『以為今年會結婚』 曝未來計畫:會讓大家驚嚇」之網路新聞:「粉絲詢問,未來有什麼重大規劃或決定嗎?雞排妹回應,今年在工作領域會讓大家驚豔或驚嚇,學習方面,日本留學從4月延到10月;私領域部分,她透露,本來以為今年會結婚,現在這個規劃取消。對於自己的性格,雞排妹直言,因為不喜歡麻煩別人,就會把自己照顧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原告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其在公、私領域方面之行為或言論,均有一定程度之話題性,常為媒體之報導對象,且原告對上開報導等議題亦不吝為分享於眾,是其應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相較於一般社會大眾,其隱私權及肖像權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再細繹系爭影像之內容(見士林地院卷第20至25頁),可認被告之人員為前開拍攝時,與原告及其友人相隔一定距離,且於原告進入香格里拉飯店、光澤醫美診所後,亦未趨前繼續跟蹤拍攝,足徵原告遭拍攝之地點均處於開放而可供他人任意進出空間,非屬具有隱私性之區域,又衡以被告之人員拍攝原告之方式,並未採以奔跑追逐、阻擋去路或逕行採訪等高密度之侵擾行為,原告應無當場直接感受到額外之心理壓力、遭人跟蹤之恐懼,尚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另原告雖非政治人物、公職人員,其行為或私德不會使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受到質疑,然原告為公眾人物,且參照原告所提出「A女認爆料道歉了!雞排妹捲『小三疑雲』聲量持續飆升 討論度超越與陳沂直播對決」之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可知原告於網路上具有一定聲量,其所發表之意見能引起大眾關注與討論,故其言行自會影響公眾輿論及社會風氣,則被告派員以跟拍之方式,就原告於公共空間之行為加以記錄、拍攝作成系爭影像及系爭報導,並供社會大眾檢視,尚難認其行為目的與公益性無涉。因此,原告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之人員於拍攝系爭影像之過程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干擾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被告作成系爭影像及系爭報導亦難謂無公益性之目的,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於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對於被告之新聞自由應有所退讓,故被告派員跟拍攝得系爭影像,進而作成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之統計表(本院卷第113至122頁),說明一定數量之網友基於被告之不實報導產生誤會,而對於原告發表惡意言論等語。然本件爭點係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有無因系爭影像及系爭報導之製作而受到不法侵害,並非探究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且網友基於系爭報導所為之評論或意見,究竟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與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本屬二事,是此部分對於本件侵害隱私權及肖像權之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派員跟拍攝得系爭影像,並作成系爭報導,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應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影像,其中編號2、3、8、10、19、21之截圖影像含有原告側身之照片,編號7、11、22之截圖照片更有拍攝記錄原告之臉孔及五官,顯示原告之外表特徵。再將系爭影像及系爭報導結合觀察(見士林地院卷第26至70頁),被告係以系爭影像為新聞素材作成系爭報導,而系爭報導則係敘述原告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先後進出香格里拉飯店、光澤醫美診所,核屬可直接識別系爭影像為原告之社會活動,則系爭影像應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先予說明。
 2.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影像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醫療、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依法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語。然將系爭影像及系爭報導綜合觀察,可知被告係以跟拍之方式蒐集原告出入香格里拉飯店、光澤醫美診所之影像並加以報導,惟僅係以描述原告之行蹤軌跡為主,並未涉及原告之病歷、診斷結果、醫療處置、性取向或性慣行等高度隱私個人資料,且系爭影像只有拍攝原告進出前開二處所,被告之人員並無隨同進入蒐集與原告有關之醫療、性生活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自無法以系爭影像與原告之健康狀況、性生活加以連結,故難認系爭影像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高度隱私個人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不可採。
 3.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影像既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以跟拍之方式蒐集屬個人資料之系爭影像,並將系爭影像之內容作為系爭報導之素材,再於媒體上刊登,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係對於原告之社會活動加以蒐集、處理及利用,即應審視被告就前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否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原告為公眾人物,被告之人員於拍攝系爭影像之過程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干擾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被告作成系爭影像及系爭報導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可認原告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告前開個人資料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亦不可採。
 4.又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3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將前開條文綜合觀察,可知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係分別規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向當事人蒐集、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負告知義務,申言之,個資法第8條第1項之所以明定蒐集個人資料時須明確告知當事人相關事項,係因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蒐集個人資料前,已使該當事人明確知悉欲蒐集個人資料之情事,故個資法第8條第1項始課予蒐集前之告知義務,然個資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係因當事人並未先經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始提供個人資料,而係該等機關已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取得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則將告知義務之時點延後至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蒐集、利用及處理之個人資料,並非由原告所交付,而係被告自行透過跟拍之方式蒐集取得,自無個資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又按第1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個資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蒐集原告有關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後,嗣於110年7月14日發布系爭報導,應認此為對於原告有關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之首次利用。被告既以發布系爭報導之方式利用原告有關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並透過媒體傳播而使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系爭報導實已說明被告之名稱、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原告亦得自行依個資法第3條規定行使權利,且被告依個資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本可免除此部分之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應不可採。
  5.從而,被告既無原告所稱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被告並無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0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報導標題
報導時間(民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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