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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樂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修億 
訴訟代理人  湯蕎熙 

被      告  艾迪生文化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國外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110年10月1日還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8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詎料,被告未依期支付票款。經原告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
 ㈡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加計60天始生效,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