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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欣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被告欣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存放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七股股票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第一項所示股票質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欣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迪公司)所有,現存放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20,000股之股票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應將股票質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撤回對滙豐公司之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234、239頁),核其變更及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欣迪公司之債權人,尚欠伊本院90年度執地字第2196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億0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伊,欣迪公司所有現存放於元大公司之國產公司17,117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質權存在且質權人經多次通知均未陳報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而無法執行拍賣,致伊債權無法受償。而系爭股票之質權人現雖登記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惟中華銀行於民國96年被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時,系爭股票之債權已轉售予富析公司,故系爭股票之質權人現為富析公司。又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富析公司應塗銷系爭股票之質權登記,且欣迪公司怠於行使請求系爭股票質權之塗銷,致伊因質權存在而影響對系爭股票價值之債權收回,爰請求確認富析公司對欣迪公司所有系爭股票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欣迪公司請求富析公司塗銷系爭股票之質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及執行受償計算書、士林地院函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元大公司函、中央存保公司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169至173、229至2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㈡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901條規定,此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時,質權人自應塗銷質權登記。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堪認系爭股票質權並無應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富析公司為該股票質權之質權人,自應塗銷系爭股票之質權登記。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富析公司對欣迪公司所有系爭票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富析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質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