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30萬9,614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430萬9,6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8,892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