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頂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元升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專屬
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
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 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
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係屬同條第 2項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等情,有系爭租賃
契約附卷,惟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為甲方頂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乙方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人),顯見被告元升金有限公司(下稱元升金公司)非系
爭租賃契約當事人,縱系爭租賃契約由元升金公司蓋章及其
法定代理人李衍深簽名,亦難認兩造有合意管轄情事。又被
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且系爭租賃契約涉訟之土地坐落桃園
市大溪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及
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