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