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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5號
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純媛 
原      告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後,先後變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予以准許(見本院卷㈢第17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孟忠之母,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向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貸款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貸款金額(下分別稱A、B、C、D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復於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時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申請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保單借款(下分別稱A、B、C保單借款,合稱系爭保單借款)。嗣林孟忠於105年5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貸款利息,則被告與林孟忠間事先應有委託林孟忠持續代償之委任關係,如被告與林孟忠間無委託代償約定,而係林孟忠主動為被告代償系爭貸款,因林孟忠係為被告無因管理系爭貸款債務,被告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林孟忠之繼承人,於林孟忠過世後,即繼承林孟忠對被告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周純媛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代被告清償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貸款餘額、系爭保單借款,顯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爰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命被告分別返還原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返還周純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純媛2,83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將設於澎湖縣馬公市之「西河堂」交由被告之子林孟忠經營,並將西河堂及被告在澎湖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交予林孟忠保管使用。嗣林孟忠需款周轉,惟因時常賭博而負債累累、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以被告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澎湖一信為系爭貸款,所貸款項均供林孟忠個人使用,林孟忠並每月以現金存入或自其附表一所示C帳戶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A帳戶,用以清償其以被告名義所貸款項之利息。後林孟忠因罹癌住院而無收入,無力繼續負擔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遂請其妻周純媛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系爭貸款實為林孟忠本人之借款,林孟忠未代被告清償,被告與林孟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未說明林孟忠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未舉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另系爭保單借款係林孟忠私自持以向新光人壽借款,所貸款項亦係供其個人使用,周純媛對此亦知之甚詳,故周純媛實際上係代林孟忠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
㈠、林孟忠為被告之子,林孟忠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原告為林孟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61頁)。
㈡、被告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向澎湖一信分別為A、B、C、D貸款(見本院卷第79至85、237至253頁)。
㈢、周純媛於109年7月29日,匯款2,632,831元至澎湖一信備償放款專戶帳戶(見澎湖地院卷第75、255頁)。
㈣、新光人壽分別於92年11月21日、95年5月10日,核准以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AGPE461550號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向新光人壽借款5萬元、85,000元,新光人壽並分別於92年11月24日、95年5月11日撥款;新光人壽復於110年9月7日核准以被告投保之上開保險,向新光人壽合計借款至198,000元,扣除前借款金額85,000元及借款利息136元後,實際匯款112,864元,該保單借款並於109年10月6日由周純媛一次清償完畢(本院卷㈠第461至469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貸款實際上係被告或林孟忠之借款?
㈡、系爭保單借款實際上係被告或林孟忠之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貸款實際上係林孟忠之借款,林孟忠清償系爭貸款每月利息係為自己清償,周純媛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則係為林孟忠清償,原告及周純媛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孟忠間有委託代償之委任關係,且原告繼承林孟忠對被告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與林孟忠間有代償委任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固向澎湖一信為系爭貸款,惟A、B、C、D貸款金額匯入被告A帳戶後,同日旋即匯入林孟忠C帳戶或由他人提領現金殆盡(參附表二編號1-1至1-4貸款金額流向A欄所示),其中A貸款轉匯至林孟忠C帳戶380萬元部分,澎湖一信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林孟忠Z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其餘現金提領部分,細繹各該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73、75、77、78頁),其上所載文字與林孟忠C帳戶存、取款筆跡相符,亦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12年8月10日澎湖營密字第11200027311號函及所附林孟忠100年、103年、104年、107年度之臨櫃存、取款憑條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55至607頁),上開轉匯及現金提領款項復依序匯入或現金存入林孟忠D、E帳戶(參附表二編號1-1至1-4貸款金額流向B欄所示),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3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1年12月19日合金澎湖字第1110004392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11年12月19日澎湖營密字第11150006091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序時交易分錄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7、149、209、303至305、311至321頁),足信系爭貸款所得款項均由林孟忠提領殆盡,並轉匯或存入林孟忠個人帳戶供林孟忠個人使用無疑。被告陳稱系爭貸款係林孟忠揭其至銀行辦理,其未取得系爭貸款款項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1、14頁),尚非虛妄。
 4.又觀諸林孟忠與其姐王玉珩之LINE對話紀錄,王玉珩於106年6月3日、同年9月13日對林孟忠表示:「不要再賭了!無底洞!又害人」、「戒賭吧~沒完沒了!」等語,王玉珩於106年6月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並請林孟忠還款30萬元、借款10萬元、5萬元及108,000元予林孟忠、責罵林孟忠向訴外人黃如意借款(見本院卷㈠第49至61頁);林孟忠之妻周純媛前亦曾傳送:「賭博多年早就要和他離婚,第二年就提出了,我現在走投無路」、「【這些錢不是我用掉的,要逼死誰】…【…隔壁也嘲笑過阿忠聚賭】」、「希望大家在看待西河堂時要知道阿忠頁儥累累,我到現在還沒還完,所有單據都在,我沒拿走一毛錢,且阿忠欠妳的我也覺得應該還妳」、「【又來了,我又要還近15萬】【他到處借錢】」、「【我真的沒錢了】【210萬給阿孝了】【阿忠欠的,不是我】」、「我沒那麼多了,已還600多萬」、「是我二信也還了300多萬,我也真不知用媽媽名阿忠貸這些錢,去年阿忠生病貸款打電話來我每個月要交8萬」等訊息予王玉珩(見本院卷㈠第67至71、493頁、本院卷㈡第71、75、421頁),在在可見林孟忠因賭博而債臺高築,甚且以被告名義貸款,周純媛並知悉林孟忠積欠大量債務而為林孟忠清償債務甚明。
 5.綜上各節,可認系爭貸款係林孟忠以被告名義所借,貸款所得亦全數供林孟忠使用,周純媛則係為林孟忠清償債務。是林孟忠清償系爭貸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無委託林孟忠「代為」清償之委任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孟忠與被告間有委託代償之委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即無理由。又系爭貸款為林孟忠個人借款,林孟忠清償系爭貸款即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並非管理被告事務,被告亦未因林孟忠清償自己之系爭貸款債務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亦無理由。另周純媛於109年7月29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時,林孟忠尚未死亡,周純媛係以第三人身分為林孟忠清償債務,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被告雖取得系爭貸款餘額之給付,惟被告對林孟忠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之債權亦因而消滅,並未受有利益,故周純媛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系爭貸款餘額,洵無理由。
㈡、系爭保單借款係被告為林孟忠借款供林孟忠使用,周純媛係為林孟忠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1.本院雖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被告到庭,並請其當庭書寫姓名(見本院卷㈢第41至49頁),惟被告書寫時間距離系爭保單借款簽立時間已間隔長達11至20年,而筆跡本可能隨時間、書寫環境、心態等情況改變,卷內既無其他兩造不爭執為林孟忠代林秋菊簽立之筆跡,供本院核對系爭保單借款上「林秋菊」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69頁),亦無筆跡鑑定報告佐證系爭保單借款上林秋菊之簽名為林孟忠所偽造,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保單借款為林孟忠冒用林秋菊名義所簽立。
 2.惟新光人壽就A、B、C保單借款,分別於92年11月24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B帳戶,於95年5月11日匯款34,359元至被告A帳戶,於101年9月10日匯款112,864元至被告B帳戶,上開款項並分別於92年11月26日、95年5月15日、101年9月11日遭人提領現金7萬元、34,000元、119,000元,其中119,000元並於提領現金同日以現金存入林孟忠C帳戶179,000元,有被告B帳戶存摺類交易明細2份、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1、167、171、333頁),而觀諸A帳戶95年5月15日取款憑條、B帳戶101年9月11日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329、349頁),其上書寫國字金額之筆跡與林孟忠於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0年、103年、104年、107年度臨櫃存、取款憑條上之筆跡明顯吻合(見本院卷㈡第455至607頁),足見B、C保單借款係由林孟忠提領使用無疑。
 3.據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周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收取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林孟忠10萬元、被告198,000元、王孟孝10萬元保單借款之利息,時間屆至我即向林孟忠收取,林孟忠往生後,我直接找周純媛收取,周純媛稱王孟孝部分找王孟孝收取,被告部分周純媛則仍有給付我利息,且於109年10月6日將被告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結清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㈡第390至391頁),復觀諸周明珠與周純媛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明珠向周純媛表示:「這個月有(林秋菊)(王孟孝)的利息要收,6488+3277=9765元」,經周純媛詢問:「借多少?」、「本金?」、「請公司列帳本立給我」後,周明珠答覆:「林秋菊本金借款198000元,王孟孝本金借款100000元」,周純媛則稱:「請公司出帳,我入公司較宜」、「我要結清」、「不知道還有這借款」、「我只清林秋菊的本利到明天,及王孟孝的利息,王孟孝本金請找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至411頁),嗣周純媛並將其與周明珠有關應還林秋菊本金198,000元、王孟孝本金借款100,000元之對話訊息傳送予王玉珩,向王玉珩稱:「還要還30萬」、「林孟忠真的太可惡了」、「我還他的帳就好了」(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7頁),佐以證人即新光人壽澎湖區經理劉莉蓁證稱系爭保單借款被告有說係要讓林孟忠周轉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頁),堪信系爭保單借款之款項係供林孟忠使用,並由林孟忠給付系爭保單借款利息,之後則由周純媛為林孟忠清償系爭保單借款利息並予以結清。
 4.基上,系爭保單借款係被告為林孟忠貸款供林孟忠使用,周純媛則為林孟忠清償系爭保單貸款債務,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被告雖自周純媛處取得系爭保單貸款之給付,惟被告對林孟忠請求清償系爭保單貸款之債權亦因而消滅,並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款項,要屬無據。
六、結論:
  系爭貸款及系爭保單借款實際上均係被告為林孟忠借款,供林孟忠使用,林孟忠清償系爭貸款每月利息係為自己清償,林孟忠與被告間無委託代償之委任關係。又林孟忠清償系爭貸款係為自己管理事務,周純媛清償系爭貸款餘額、系爭保單借款則係為林孟忠清償,均非管理被告事務,被告亦未因林孟忠清償自己之系爭貸款債務,以及周純媛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及系爭保單借款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1,746元本息,請求被告給付周純媛2,830,83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帳戶持有人):
帳戶所有人
帳號
簡稱
證據頁碼
被告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本院卷㈠第123、167頁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本院卷㈠第161頁
林孟忠
林孟忠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本院卷㈠第311、319頁
林孟忠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D帳戶
本院卷㈠第311至317、321頁
林孟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

附表二(被告銀行貸款及保單借款):
銀行貸款/保單借款
編號
貸款時間
(民國)
貸款金額
(新臺幣)
貸款金額流向
證據頁碼
轉帳/提領現金
(A)
金額(新臺幣)
(B)
被告澎湖一信貸款
1-1
A貸款
100年5月31日
400萬元(匯入被告A帳戶)
同日匯入林孟忠C帳戶(備註欄記載林孟忠及其身分證字號)
380萬元
1.100年6月1日自林孟忠C帳戶轉帳50萬元、50萬元(共100萬元)至林孟忠D帳戶。
2.100年6月7日匯款189萬元至林孟忠D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共191萬元)。
3.100年6月9日轉帳30萬元至林孟忠E帳戶。
本院卷㈠第73、127、145、209、239、243、255、305、311至321頁
同日提領現金
20萬元
1-2
B貸款
103年4月14日
50萬元(匯入被告A帳戶)
同日提領現金
50萬元(同日現金存入林孟忠C帳戶)
本院卷㈠第125、147、239、245至247、255頁
1-3
C貸款
103年12月5日
50萬元(匯入被告A帳戶)
同日提領現金
47萬元(其中40萬元於同日現金存入林孟忠C帳戶)
本院卷㈠第75、149、239、249至251、255頁
1-4
D貸款
107年1月5日
60萬元(匯入被告A帳戶)
同日提領現金
60萬元
本院卷㈠第77、239、253、255頁
合計
560萬元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保單號碼AGPE461550號)
2-1
A保單借款
92年11月21日
5萬元(新光人壽於92年11月24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B帳戶)
92年11月26日提領現金
7萬元
本院卷㈠第161、297、331、465頁
2-2
B保單借款
95年5月10日
85,000元(新光人壽扣除先前借款本金5萬元、利息641元後,於95年5月11日匯款34,359元至被告A帳戶)
95年5月15日提領現金
34,000元
本院卷㈠第163、167、295、349、467頁
2-3
C保單借款
101年9月7日
198,000元(新光人壽扣除先前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36元後,於101年9月10日匯款112,864元至被告B帳戶)
101年9月11日提領現金
119,000元(101年9月11日現金存入林孟忠C帳戶179,000元)
本院卷㈠第169至173、329、333、469頁

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原告
請求權基礎
代償原因
子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周純媛、
林品研
一、民法第546條第1項。
二、民法第176條第1項。
三、民法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林孟忠代被告清償澎湖一信系爭貸款之每月貸款利息
1-1
105年5月5日至105年9月6日
171,154元
澎湖地院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509頁
1-2
105年9月7日至106年1月19日
153,574元
澎湖地院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511頁
1-3
106年2月6日至106年6月5日
176,649元
澎湖地院卷第51頁、本院卷㈠第513頁
1-4
106年6月19日至106年11月6日
153,727元
澎湖地院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515頁
1-5
106年11月6日至107年3月5日
169,353元
澎湖地院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517頁
1-6
107年3月5日至107年7月5日
166,340元
澎湖地院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519頁
1-7
107年7月5日至107年11月6日
145,957元
澎湖地院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521頁
1-8
107年11月6日至108年3月5日
187,002元
澎湖地院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523頁
1-9
108年3月5日至108年6月14日
140,374元
澎湖地院卷第63頁、本院卷㈠第525頁
1-10
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0月14日
166,903元
澎湖地院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531頁
1-11
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17日
124,734元
澎湖地院卷第69頁、本院卷㈠第533頁
1-12
109年2月5日至109年4月16日
124,723元
澎湖地院卷第71頁、本院卷㈠第535頁
1-13
109年5月4日至109年7月9日
121,256元
澎湖地院卷第73頁、本院卷㈠第537頁
小計
2,001,746元
2
周純媛
一、民法第176條第1項。
二、民法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清償被告A帳戶之系爭貸款餘額
2-1
109年7月29日
2,632,831元
澎湖地院卷第75頁
清償被告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借款(保單號碼AGPE461550號)
2-2
109年10月6日
198,000元
澎湖地院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
小計
2,830,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