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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余雅晴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張藝薾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羽芯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未爭執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葉○○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迄今,葉○○與被告原為飛雁有限公司(下稱飛雁公司)同事關係,被告明知葉○○為已婚人士。葉○○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飛雁公司於菲律賓宿霧廠區工作,嗣宿霧發生強颱,當地斷水斷電1個月,被告與葉○○開始發展婚外情關係,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離職返台後,2人仍繼續婚外情關係,被告尚要求葉○○不能與原告牽手、親吻、過夜等,並要求葉○○與原告離婚。被告之行為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葉○○雖原為飛雁公司同事,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入職後認識較早入職之葉○○,然2人並無私下往來,嗣被告於1l1年1月初開始向葉○○請教製作簡報技巧、投資理財等,並互相督促運動、閱讀等生活習慣,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行為,更無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葉○○間有不正常往來及性行為。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48號、第791號解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原告既無配偶權,不得向被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傳送予葉可為之訊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然審酌被告與葉可為間互動期間僅5個月,無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現無收入,另有23萬元債務,尚需扶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高齡70多歲之祖父母等情,可見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已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葉○○於107年12月25日結婚迄今。
 ㈡被告曾於110年至111年於飛雁有限公司任職,並於飛雁公司菲律賓宿霧廠區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達情節重大?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則違反上開社會生活之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屬該當侵權行為之態樣(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舉證據,即原告與配偶葉○○於111年5月14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日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傳簡訊予葉○○照片截圖、葉○○與被告以「tlk.io」聊天室聊天紀錄及光碟(見卷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第27-29頁、第107-117頁),被告傳簡訊予葉○○稱:「我去死你們總開心了吧、說愛我然後要給他繼續、她可以選擇鬧你、我不可以嗎、也沒有鬧你啊…你跟我說謝謝我做的決定、滿意嗎、可開心、保你的老婆抱你的名聲、再來說愛我」等語,其語意足認為被告與葉○○具有婚外情關係,佐以葉○○向原告承認曾與被告有性交行為一情,有原告與葉○○111年5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葉○○間於111年間有婚外情及性交行為與事實相符。另原告提出葉○○與「Cleo」以「tlk.io」聊天室內容,被告否認葉○○交談之對象為其本人,然觀諸該聊天室之內容均為兩人談論婚外情及葉○○婚姻之事,且「Cleo」稱:「你到底為什麼要救我」,葉○○則稱對方「藝薾」,「Cleo」回稱:「我快堅持不下去了、我太痛苦了、我真的很不舒服覺得你抱他很噁心…」等語,有原告提出電腦檔案「00000000下午被告與葉○○聊天室紀錄」(影片6分20秒處)可佐(見原證12隨身碟),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欲跳橋自殺,葉可為到場阻止等情,有錄影光碟在卷可查(原證5錄影檔案),堪認以「Cleo」名稱與葉○○交談之人為被告。從而,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間與葉○○因婚外情一事生感情糾葛之事實。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飛雁公司等擔任經理,年收入約在百萬元以上,被告大學畢業,曾於飛雁公司任職,110年度收入約35萬元,名下有房屋1戶等情,各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2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10日起即111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