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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羨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良榮  

            陳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即原審判決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等語。是上訴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本件判決第1項主文前段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7,471元,民國111年6月11日起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本件判決第1項主文後段部分,則具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迄期不能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即得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一審之審理期間參酌被上訴人2人請求自111年6月11日起按月給付,至上訴人於114年5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之日止,已歷時2年11月6日,後續第二審審理期間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辦案期限,以2年6月計,故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65月6日【計算式:(2×12)月+11月+6日+(2×12)月+6月=65月6日】,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8,973元【計算式:291元×(65+6/30)月=18,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72,888元【計算式:(17,471元+18,973元)×2=72,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