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改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62萬7,104元,有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則原告擴張聲明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該執行債權本金,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萬7,104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尚不足3萬9,600元(計算式:5萬6,737元-1萬7,137元=3萬9,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請求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