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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黃正誌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32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2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