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黃正誌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32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2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