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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被      告  周重信 
訴訟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趙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周林淑女
            周曉君 
            周重明 

            周重義 

            周家豪 
            劉漣漪 
            周家儀 
            劉周清子

被      告  開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健章 
訴訟代理人  周健㨗 
被      告  周孝忠 

            周聯禎 
            周哲善 
            周湯眉月


            周淑芳 

            周伶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淑芬 


被      告  林文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原共有人中之周老成及其繼承人周重正、周長卿等已經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已經表明更正被告記載或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對被告記載本有所保留,原告已遵本院之命補正或依法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林淑女、周曉君、周重明、周重義、周家豪、劉漣漪、周家儀、劉周清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地無法分割各自使用,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開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和公司)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係開和公司創辦人先祖所留,具紀念意義,系爭土地皆遭違建佔用,其中有畸零地,亦有保護區禁建之情形,難以出售,如變價分割拍賣,將損害共有人之利益,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應以原物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孝忠、周聯禎、周哲善、周湯眉月、周淑芬、周淑芳、周伶馨、林文正、林雯玲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變賣,擔心因強制執行遭他人低價拍得。另被告周重信稱對變賣分割沒有意見。
三、被告周林淑女、周曉君、周重明、周重義、劉漣漪、周家豪、周家儀、劉周清子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並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依卷附資料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當中175地號及175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分別為94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土地更加細分,導致土地經濟效益之減損,明顯不利於兩造權益,且其中175之2、175之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保護區,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被告開和公司已陳明當中有劃為保護區,有遭違章占用,有坡地雜木林,並有照片可憑,可見系爭土地係為水土保持及保護生態功能之用,使用上應有限制,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土地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土地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土地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系爭土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6

2
開和企業
3/6

3
周重信
1/6
被告間就該應有部分
比例為公同共有。
周重信等人為被繼承
人周老成之繼承人。
4
周林淑女
5
周曉君
6
周重明
7
周重義
8
劉漣漪
9
周家豪
10
周家儀
11
劉周清子
12
周孝忠
周聯禎
周哲善
1/24
被告間就該應有部分
比例為公同共有。
周孝忠等人為被繼承人周長卿之繼承人。
13
周湯眉月
1/72

14
周淑芬
1/72

15
周淑芳
1/72

16
周伶馨
1/24

17
林文正
1/48

18
林雯玲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