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曾耀群
被 告 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珮茹
被 告 曾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特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邀同被告廖珮茹、曾立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計6年,並自撥款後12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
,再自第13個月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被告伊凡特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220%,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7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即111年7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是本件轉催後利息部分請求年息即為2.795%);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凡特公司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伊凡特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伊凡特公司尚積欠
債務本金917,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又被告廖珮茹、曾立德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