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23號
原 告 董陽孜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作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寄存在被告處如附表所示作品返還原告,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係本於財產權為主張。雖被告主張附表所示作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8,3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惟此係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之價格,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作品,且表明不同意被告之購買,無從逕以被告主張之數額認定為市場交易價格。被告更陳報可由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羅芙奧股份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作品之市場價格鑑定,經本院分別函詢,均獲回覆未進行鑑定業務及無從鑑定附表所示作品於起訴時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故亦無從經由囑託鑑定而獲悉附表所示作品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經審酌藝術作品雖得在市場換價為售,其交易價格首重於作品展現之藝術含量,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認定,本院實無從核定附表所示作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為附表所示作品之價額。又附表所示作品分別獨立,共計54件,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91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4件=8,9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萬6,0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77萬8,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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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楷書對聯-梁任公集宋詞聯-冷照西邪正極目空寒故園渺天北大江東去問蒼波無語流恨入秦淮 |
| 扇上竹-種竹何須種萬竿一枝分影亦檀樂秋宵更受風披拂聽取清音入夢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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