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29號
原      告  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嘉等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