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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31號
原      告  鄧光邑 




被      告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