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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51號
原      告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聖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堡群公司,與被告林聖澔合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3萬50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因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聖澔為堡群公司之受僱員工,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買受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路新家),曾委託堡群公司為買方仲介,堡群公司因此取得原告之○○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下稱○○路舊家)地址及所買受○○路新家地址、婚姻、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以下簡稱個資)。
 ㈡第一項聲明之原因事實:詎林聖澔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資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堡群公司亦明知上開關於原告之個資應妥為保管,不得致使他人不法利用,竟乘堡群公司未妥為保管原告個資之機會,取得原告因委託仲介而留於堡群公司之○○路舊家及○○路新家地址、婚姻、家庭狀況等個資(下稱系爭個資),而將之不法利用,基於損害原告之利益及毀損原告名譽之意,約於111年3月至5月間,於夜間12時以後之時間(或5月6日之晚上7點多),以急促連續不斷狂按之按鈴聲,長按達數10秒以為騷擾之方式,到前述原告○○路新家狂按門鈴1次及原告○○路舊家狂按門鈴3次,並同時將其使用堡群公司之電腦及影印機所製作,用以誹謗原告記載「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不實內容之文書(下稱系爭紙條),投入原告○○路新家、○○路舊家各1次,待有人察覺時即跑離,不斷騷擾原告及○○路新家之居住人(含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重病癱瘓之配偶江哲妤、證人即原告大女兒陳○安、原告另2個女兒、訴外人原告之前配偶孫晉蓉、外籍看護等女眷),使原告及居住人等心生畏怖驚擾,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及名譽均遭重大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經原告報警後而查獲林聖澔,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76萬5000元之慰撫金。
 ㈢第二項聲明之原因事實:
  堡群公司負責人劉家豪、林聖澔及證人即負責原告購入○○路新家之堡群公司仲介郭芷蕎等人,於111年5月8日晚間至原告住處,表達願因上開侵害原告之事退還○○路新家仲介費23萬5000元及道歉,當場經原告同意退款,並表示道歉之事希望等原告之配偶出院後再向其配偶道歉較為妥當,豈料之後被告2人嗣後即不願道歉亦未退款,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爰第一項聲明,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3組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二項聲明依原告與堡群公司111年5月8日退還仲介費之合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堡群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50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第一項聲明部分:
  原告與堡群公司多名員工過去交情匪淺,原告確實曾多次提及其過去為知名記者與家庭情況等資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個資均係其過去所自行公開,堡群公司多數員工方有可能知悉,並無堡群公司未妥善保管原告個資,致使林聖澔不法利用之情事。綜觀本件所有證據,林聖澔僅有1次將系爭紙條投遞於○○路新家之行為,從未曾至○○路舊家投遞相關紙條,原告主張之林聖澔至原告○○路新家及原告○○路舊家狂按門鈴,投遞系爭紙條各1次,均非事實。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至原告○○路新家投遞系爭紙條,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陳○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違反常理,難認為真。況原告提告林聖澔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為相同認定。另就原告之住居安寧部分,原告並未居住於○○路新家,自無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且單一行為並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堡群公司對於林聖澔之監督管理有何疏懈,堡群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本院認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情節非重大,應減少賠償金額或做象徵性賠償。
 ㈡第二項聲明部分: 
  堡群公司與原告根本未就退款仲介費23萬5000元條件達成合意,郭芷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可證明。況且,倘若堡群公司與原告當時真有此合意約定,原告豈有可能直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均未為主張?原告顯然係預見其本件訴訟恐將受不利結果,始臨訟追加此一無理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157、420頁):
 ㈠林聖澔為堡群公司之仲介。
 ㈡原告前於110年9月間買受○○路新家,曾委託堡群公司為買方仲介,負責之仲介為郭芷蕎。
 ㈢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利用堡群公司之電腦及影印機製作系爭紙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系爭紙條投遞入原告○○路新家。
 ㈣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請求權基礎:
 ⑴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為堡群公司前因受託擔任原告購入○○路新家之仲介,取得原告之系爭個資,卻未妥適保管,導致原告之系爭個資遭林聖澔之不法利用(見本院卷第419頁),惟郭芷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購入○○路新家的買方仲介,原告的基本資料我會知道,包括○○路舊家跟○○路新家的地址,於原告告知買房子需求時,有一併敘述給我原告的婚姻、家庭個資,原告也有講職業,也說因為太太中風希望買低樓層或有電梯的物件。原告基本資料都會寫在買房子的單子上面,基本資料包括名字、身分證字號、電話、通訊地址,原告當時留的通訊地址是○○路舊家地址,其他婚姻、家庭狀況沒有寫在單子上,基本資料主管也會知道,我說的主管是指店長劉家豪,我從原告獲得系爭個資,我只有跟劉家豪提過,我沒有告訴林聖澔,沒有跟公司其他人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5頁),由郭芷蕎上開證述可知,郭芷蕎固於原告○○路新家買賣過程中因原告之自行公開取得系爭個資,郭芷蕎僅有將原告之系爭個資告知劉家豪,並未告知林聖澔或他人,原告於委託仲介文件上亦無須記載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狀況之個資。是林聖澔獲取系爭個資之管道多端,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認定林聖澔獲得原告之系爭個資,係因堡群公司未妥善保管始行洩漏。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資法第2條第5款所明定。原告所主張之林聖澔不法利用系爭個資行為,係指林聖澔取得系爭個資後,再至原告○○路新家狂按門鈴1次及原告○○路舊家狂按門鈴3次,並投入系爭紙條原告○○路新家、○○路舊家各1次。可見原告所指述之不法行為係指林聖澔狂按門鈴及投遞系爭紙條之行為,林聖澔針對系爭個資本身並無任何不法利用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責任。
 ⑶綜上,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為林聖澔於111年4、5月間,不法利用系爭個資,原告○○路新家狂按門鈴1次及原告○○路舊家狂按門鈴3次,並投入系爭紙條至原告○○路新家、○○路舊家各1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住居安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見本院卷第418-419頁)。是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應依序釐清:⑴林聖澔有無至原告住所狂按門鈴、投遞系爭紙條之行為?行為次數?⑵林聖澔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居住安寧?⑶被告2人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責任?⑷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⑴林聖澔有無至原告住所狂按門鈴、投遞系爭紙條之行為?行為次數?
 ❶林聖澔對於其曾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至原告○○路新家投遞系爭紙條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333頁),是此部分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❷陳○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從111年1月底從○○路舊家搬到○○路新家,同住的有乾媽江哲妤、我媽媽孫晉蓉、12歲、2歲的妹妹、外傭,我於111年3、4月間,半夜12時以後,有人來○○路新家狂按門鈴,就是一直按,中間有很小的間斷,按了20秒,當時我在睡覺,太晚我就沒有去開門,原告當時住在○○路舊家,因為○○路新家沒有房間給原告睡,原告起床才在○○路新家。第3次是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路新家也被按門鈴,我就去開門,開門發現沒有人,只發現系爭紙條,當時有江哲妤、我媽媽孫晉蓉、12歲、2歲的妹妹、外傭在家,原告不在,我就拍照系爭紙條傳給原告。原告說他也有在○○路舊家遇過狂按門鈴的事情,也是111年3、4月,時間都是半夜12點以後,次數2-3次,至於○○路舊家,我沒有聽原告講過也有被塞系爭紙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23頁),陳○安雖為原告之親屬,證詞有偏頗原告之可能性,惟由陳○安之證述結論,其係確認親自見聞○○路新家半夜遭狂按電鈴2次、111年5月6日晚間7時遭狂按電鈴暨遞系爭紙條1次,聽聞原告提及○○路舊家半夜遭狂按電鈴2-3次,未曾聽聞原告提及○○路舊家遭遞系爭紙條,與原告本件最終主張之原告○○路新家遭狂按門鈴、投遞系爭紙條各1次及原告○○路舊家遭狂按門鈴3次、投遞系爭紙條1次顯有出入,足見陳○安縱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仍係本於自己親身見聞之事項為證述,並無與原告事先勾串之情,其證述應堪信實,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唯一只做過去原告家按門鈴塞紙條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應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除有投遞系爭紙條行為外,尚一併對○○路新家狂按門鈴。另陳○安所述○○路新家於111年3、4月間半夜遭狂按電鈴2次,已逾越原告主張範圍(原告僅主張○○路新家遭狂按電鈴1次),自毋庸予以認定是否屬實。至陳○安所述聽聞原告講述○○路新家亦有半夜遭狂按門鈴2-3次,因本非陳○安親身見聞之事項,自不足採。
 ❸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林聖澔間111年5月7日晚間對話錄影譯文所示:「林聖澔:我就看到她進到四樓。原告:對。林聖澔:然後後來我就覺得就是她在裏面待太久,所以我就去按門鈴。原告:她是你女朋友?林聖澔:不是。原告:不是那她在裡面待太久跟我有什麼關係。林聖澔:那我怎麼知道那是誰家,我只是去按門鈴而已阿。原告:你不知道知道誰家,那你既然不知道誰家,請問你為什麼會打我在外面有小三、現在在舊家,新家舊家你都跑過去。林聖澔:因為我去按了三次嘛(右手比3)對不對?原告:我知道,你連○○路都有來按我都知道,這次就出來了啊你就跑了嘛?林聖澔:蛤○○路?什麼○○路?原告:你○○路不是有來按鈴?林聖澔:對呀,我就是說去○○路啊(右手比3)。原告:○○路。你有來按門鈴阿。四樓舊家按了你就跑了對不對?林聖澔:對阿。原告:這也是惡作劇嗎?林聖澔:蛤?原告:這也是惡作劇之一嗎?林聖澔:對呀。原告:你這叫騷擾。」(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林聖澔於訴訟外自承至原告○○路舊家按門鈴3次,本件訴訟中始抗辯從未至○○路舊家按門鈴云云,顯不可採。
 ❹原告雖持林聖澔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主張林聖澔曾於警詢中自承至原告○○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1次。惟觀之該次警詢筆錄問題交雜詢問○○路新家、○○路舊家,又轉為詢問○○路新家(見本院卷第284頁),顯有筆錄誤載之可能,系爭紙條之內容,指涉原告與小三在舊家,應係向○○路舊家以外之處所投遞,始發生通知之效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聖澔曾至原告○○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逕取。
 ❺綜上,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堪認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曾至原告之○○路新家狂按門鈴並投遞系爭紙條1次,並曾於111年5月7日前不詳時點,至原告之○○路舊家狂按門鈴3次。
 ⑵林聖澔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居住安寧?
 ❶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查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曾至原告之○○路新家狂按門鈴並投遞系爭紙條1次,並曾於111年5月7日前不詳時點,至原告之○○路舊家狂按門鈴3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狂按門鈴部分,無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問題,且投遞系爭紙條部分,雖記載「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等語,指涉已婚之原告外遇,然係投遞至原告之○○路新家內,僅可能為原告之配偶江哲妤、前配偶孫晉蓉、3名女兒等家人知悉,無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至於外傭部分,不諳中文,亦無因此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是本件林聖澔之上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
 ❷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在居家環境內所享有之平穩、安全、寧靜起居之權利,為人格尊嚴之重要內涵,亦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查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曾至原告之○○路新家狂按門鈴並投遞系爭紙條1次,並曾於111年5月7日前不詳時點,至原告之○○路舊家狂按門鈴3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狂按門鈴部分,一般人在住家若面臨他人狂按門鈴,本身已會產生不安感,尤其是應門後,發現門外無人,更會陷入恐懼,思考是否遭不明人士盯上,人身安全恐有危險。被告2人固抗辯原告並未居住於○○路新家,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問題。惟原告僅因家中食指浩繁,居住空間不足,導致原告就寢必須在○○路舊家,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仍係在○○路新家,此部分業經陳○安證述明確,原告就○○路新家仍享有居住安寧之保障,縱原告非親身經歷林聖澔在○○路新家狂按門鈴之行為,經家人轉述,仍可間接使原告之居住安寧受到影響,故林聖澔至原告○○路新家、○○路舊家住處狂按門鈴之行為,業已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另就投遞系爭紙條部分,林聖澔向原告○○路新家遞送黑函性質之系爭紙條,縱原告非第一時間發見系爭紙條之人,經家人轉告後,原告亦得親自見聞系爭紙條,在住家內收受黑函,為任何人在居住空間不應面對之情形,會使原告在居住環境內之平穩、寧靜遭受侵擾,自亦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
 ⑶被告2人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相當密切關係之行為,縱令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均屬相當。查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曾至原告之○○路新家狂按門鈴並投遞系爭紙條1次,並曾於111年5月7日前不詳時點,至原告之○○路舊家狂按門鈴3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聖澔並非原告買受○○路新家之負責仲介,其之所以得掌握原告○○路新家、○○路舊家住址,均係利用其在堡群公司擔任仲介之機會,始可能取得原告○○路新家、○○路舊家住址資訊,且系爭紙條係林聖澔利用堡群公司之硬體設備所製作,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㈢),是林聖澔之上開行為,仍應認屬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堡群公司亦未舉證在選任監督林聖澔上無過失,自應由堡群公司與林聖澔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❷查林聖澔利用其擔任堡群公司仲介之機會,取得原告之○○路新家、○○路舊家地址資訊,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至原告之○○路新家狂按門鈴並投遞系爭紙條1次,並於111年5月7日前不詳時點,至原告之○○路舊家狂按門鈴3次等情,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林聖澔之行為態樣(狂按門鈴、投遞黑函性質之系爭紙條)、行為次數(總計狂按門鈴4次、投遞系爭紙條1次)、原告居住安寧遭侵害程度(原告之住家數度遭到林聖澔騷擾,且○○路新家居住者均為女眷,原告之妻子重病癱瘓,3名女兒均未成年,原告家庭日常生活已屬艱辛,遭林聖澔如此行為之騷擾,心中承受之不安與恐懼,足致原告心力交瘁),應認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至原告另執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礎,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論述。
 ❸本院審酌林聖澔如前所述之行為態樣、行為次數、原告居住安寧遭侵害程度,並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曾任記者,現為公司經理,名下有○○市不動產1間(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林聖澔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房仲,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01頁);堡群公司為資本額200萬元之公司,員工人數12人,年營業額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20頁)等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收入情形,認本件慰撫金應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被告2人固請求本院於斟酌慰撫金時,將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收入情形概以詳卷方式敘述,惟被告2人請求除於法無據外,法院判決不僅係對當事人為之,判決書公開更係作為社會大眾、學術界檢驗之基礎,慰撫金之量定因素若概以詳卷方式敘述,將無從檢視本院酌定慰撫金數額之合理性,被告2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堡群公司於111年5月8日晚間至原告住處,為林聖澔行為表達道歉,並就退還原告買入○○路新家23萬5000元仲介費與原告達成合意,並以郭芷蕎之證述為憑。惟郭芷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8日堡群公司之劉家豪、林聖澔有到原告住處針對林聖澔按門鈴、丟紙條之行為,找原告及原告配偶道歉,劉家豪也約我去,所以我也在場,堡群公司有提出退還仲介費之方案,也有提出林聖澔之道歉信,原告當時是認為堡群公司提出之方案可以接受,但希望等原告配偶出院以後,再由我們向原告配偶道歉,後來原告配偶出院後,堡群公司拒絕再道歉,退還仲介費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9頁),惟經劉家豪、本院進一步質之「劉家豪問:如果當天真有達成退費合意,為何沒有提到退費時間?退到哪個帳戶?為何沒有簽訂和解書?郭芷蕎:原告有說他的結論還是要等太太的意願,所以當下沒有辦法給予肯定。」(見本院卷第311頁)、「法官:劉家豪提出退還仲介費方案,是要交換原告做什麼樣的讓步?證人郭芷蕎應該是希望原告能原諒林聖澔所做的行為。法官承上,在111年5月8日這個時點,原告針對林聖澔過去的行為是否已採取法律行動(包括跟警方報案、提告)?郭芷蕎:不確定,好像還沒。法官:請你回想,你說劉家豪提出提出退還仲介費方案,是要交換原告能原諒林聖澔所做的行為,當下有無希望原告在任何司法案件上做撤回或讓步或不提告的動作?郭芷蕎:不確定,因為我不確定當時原告有無做任何司法動作。」(見本院卷第313頁)。惟按稱和解者,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依郭芷蕎之證述,劉家豪與林聖澔固當場提出退還仲介費、道歉信之方案,原告方面所為之讓步卻不明,難認原告與堡群公司間確有形成退還仲介費之合意。又若原告與堡群公司間業已達成退還23萬5000元仲介費之合意,應於當下即會約明退還時間、退還方式,確保原告之權益及堡群公司之履約,此部分卻未於當場特定,難認原告與堡群公司間業已達成退還23萬5000元仲介費之合意。綜上,本件卷證難以認定原告與堡群公司間於111年5月8日業已達成退還23萬5000元仲介費之合意,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被告2人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2人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