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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74號
原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育名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盧火木 
被      告  呂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松勤玖號管委會)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松勤玖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於106年6月30間與被告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簽立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管理維護契約),委由被告中菱公司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負責系爭社區之環境清潔及公共事務暨財務管理等物業工作。被告呂嘉琪為被告中菱公司108年11月1日起僱用派駐於系爭社區之財務秘書,負責收繳住戶管理費、各種支出審報及製作社區財報等財務工作,故被告中菱公司自當對被告呂嘉琪負起監督管理之責任;嗣於109年7月起則改由訴外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接手原告社區之物業管理事務,而台業公司仍續聘被告呂嘉琪負責上開財務工作。
  ㈡詎被告呂嘉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8年7月起,陸續於任職於中菱公司及台業公司期間,利用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將社區住戶所委託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5萬2,336元(詳如附表)及18萬8,844元之費用侵占入己(下稱系爭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呂嘉琪所為系爭侵占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呂嘉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呂嘉琪為被告中菱公司員工,其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系爭侵占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規定,被告中菱公司亦應就95萬2,336元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法本得對被告呂嘉琪及被告中菱公司、訴外人台業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惟關於訴外人台業公司部分,雙方業已於另案請求服務費案件中達成調解,將被告呂嘉琪任職台業公司期間所侵占之款項18萬8,844元扣除在應給付之服務費中,原告並將上開金額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台業公司。另因被告呂嘉琪回存7,300元及返還保證金5萬元,故予以扣除,原告僅對被告呂嘉琪、中菱公司連帶請求89萬5,036元【計算式:952,336元-7,300元-50,000元=895,03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嘉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並無意見,只是現在經濟狀況沒辦法賠等語。
  ㈡被告中菱公司部分:
    被告呂嘉琪自108年11月1日前係由原告自行聘用,於109年6月30日後改於訴外人台業公司任職,被告中菱公司僅應就108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之僱用期間負責,原告請求被告中菱公司為被告呂嘉琪108年11月1日之前、109年6月30日之後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原告提出之呂嘉琪侵占統計表,其中備註有屬107、108年度者,或有單筆金額包含107、108年度及109年6月份後者,亦有未註明款別者,則相關款項是否皆為呂嘉琪受僱於中菱公司期間所侵占之款項,恐待商榷。縱被告呂嘉琪受僱於中菱公司期間(即108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有侵占原告社區住戶委託交付之現金之行為,然被告中菱公司係依原告要求而僱用呂嘉琪續任其財務秘書,工作地點係在原告社區,中菱公司並未聽聞原告或社區住戶有反應帳務或呂嘉琪行為有異常,呂嘉琪每月填具之原告社區財務報表資料亦無不合或異常之處,被告中菱公司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中菱公司僱用被告呂嘉琪前,亦已先要求詳閱並簽署中菱物業員工執勤應遵守事項,明白告知對經手財務不得中飽私囊、挪用,並揭示違法刑責,藉此警示並要求被告呂嘉琪任職期間不得有任何違法行為,故被告中菱公司對於選任呂嘉琪擔任原告財務秘書乙事,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委託交付現金之行為,實非被告中菱公司加強注意即可防免,自無應連帶賠償之理。則原告本身疏未查核並公告住宅欠繳明細表予其社區住戶周知之情況下,亦非中菱公司加強注意即可防止呂嘉琪不當侵權行為之發生等語置辯。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收取住戶委託交付之現金作為公用經費使用,為原告之執行職務範圍,則其因公用經費的收取而衍生之相關民事紛爭,自有職務上事務之訴訟實施權。其以被告呂嘉琪就侵占住戶委託交付之現金之系爭侵占行為,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屬適法,被告中菱公司辯稱原告非因被告呂嘉琪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對被告請求無理由云云,並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嘉琪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或侵占自己管領、持有之他人金錢,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他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中菱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委由被告中菱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而被告中菱公司於108年11月1日聘用被告呂嘉琪擔任原告社區財務秘書,負責收繳住戶管理費、各種支出審報及製作社區財報等財務工作,嗣於109年7月改由訴外人台業公司接手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仍續聘被告呂嘉琪擔任原告社區財務秘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呂嘉琪利用每月收取住戶委託交付之現金之機會,陸續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款項共95萬2,336元、18萬8,844元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接代收收入明細表、呂嘉琪簽收清冊、侵占統計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呂嘉琪於本院審理中對侵占住戶委託交付現金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從而,被告呂嘉琪於受被告中菱公司僱用,擔任原告社區財務秘書之108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所為系爭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依首開說明,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嘉琪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菱公司與被告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中菱公司於106年6月30間簽立管理維護契約,自106年7月1日委由被告中菱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本院卷第123至135頁)。而被告呂嘉琪於108年11月經聘任為被告中菱公司員工,受指派為原告社區財務秘書等情,迭於前述。自松勤大廈管委會付款申報單、中菱公司應徵人員調查暨徵選呈報表、網路申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等文件所示,被告呂嘉琪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30日之期間,客觀上係領取被告中菱公司薪資,為被告中菱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中菱公司管理監督之「受僱人」;而其所為侵占行為,亦係濫用被告中菱公司賦予之職務權限,利用職務上取得之機會為之,客觀上應與「執行職務」相關。被告中菱公司雖抗辯被告呂嘉琪原受原告僱用、已簽立中菱物業員工值勤應遵守事項及不定時查看員工工作情形、住戶委託交付之現金不可能從財報數字察覺異狀云云,惟以被告中菱公司係以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服務為業,對於其派駐之人員收取社區費用、匯付、記帳等事務之監督、防弊應具有專業能力,卻未積極與原告聯繫,亦未介入瞭解相關財務狀況,僅以被告呂嘉琪本受原告聘任、有簽立員工值勤應遵守事項等情即未有任何進一步積極管理或監督措施,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中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呂嘉琪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中菱公司復抗辯:被告呂嘉琪於108年11月1日前係由原告自行聘用,於109年7月1日後改於訴外人台業公司任職,前開兩段期間皆非受僱於被告中菱公司,而原告所提出侵占統計表備註多有107、108年度之記載,顯非呂嘉琪受僱被告中菱公司期間所侵占之款項,故原告請求中菱公司為呂嘉琪108年11月1日前、109年6月30日後之侵占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情。而觀諸被告呂嘉琪所製作之侵占統計表,確實有後方備註之日期(本院卷第53頁至58頁),然此業經被告呂嘉琪於審理中陳稱:表格是伊製作,當時是以中菱公司109年6、7月的財務系統去做的,侵占統計表的備註僅為欠繳、補繳、預繳月份的記載,並而非侵占的時間點,任職於中菱公司(108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所侵占金額確實為95萬2,336元無誤(本院卷第168頁)。至被告中菱公司一再以被告呂嘉琪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110年8月30自白書中,載明挪用費用95萬2,336元之時間為108年1月起至109年8月止,作為被告中菱公司應負責期間有誤之抗辯(本院卷第171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呂嘉琪敘明:自白書上的時間是當時的刑案律師要求寫的,律師說要寫整個挪用的時間,所以伊才會寫108年1月到109年8月,事實上這個自白書的挪用金額只有算入任職於中菱公司的期間,沒有算入原告自聘跟當台業公司員工的時間,當時是律師講的就沒有多問乖乖照寫等情(本院卷第173頁)無訛 。則被告呂嘉琪為簽署此份文書之名義人,對於簽署當下之時空背景以及對於文字內容理解之真意所為陳述,應較為可採。則被告中菱公司僅以自白書主張侵占期間認定有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當非足據,無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連帶賠償89萬5,036元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被告呂嘉琪所為系爭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95萬2,336元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如前所認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本應為95萬2,336元。
  ⒉惟原告前與訴外人台業公司部分,雙方已在台業公司對原告請求服務費之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270號事件中達成調解,台業公司同意將被告呂嘉琪任職台業公司期間所侵占原告之款項18萬8,844元扣除原告本應給付台業公司之服務費款項,原告並將對被告呂嘉琪18萬8,844元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台業公司,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上開18萬8,844元侵占款項中,被告呂嘉琪已回存7,300元,並返還保證金5萬元,刑事判決遂就台業公司遭侵占之18萬8,844元部分中扣除上開款項,認定台業公司此部分遭被告呂嘉琪侵占之款項應僅有13萬1,544元,此有刑事判決及所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可查(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以,原告已取得被告扣除18萬8,844元之服務費之抵充利益,原告於本案遂主張將溢領之部分扣除,以免重複認列,僅對被告呂嘉琪、中菱公司連帶請求89萬5,036元【計算式:952,336-7,300-50,000=895,036】,核屬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亦值可採。是以,原告僅對被告呂嘉琪及中菱公司連帶請求89萬5,036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15日起(本院卷第83至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新臺幣):

戶號
侵占金額
1
09-05-01
4,548元
2
09-05-08
2,334元
3
09-05-09
5萬5,743元
4
09-05-10
1萬1,574元
5
09-05-14
6,454元
6
09-06-05
1萬7,864元
7
09-07-05
2萬598元
8
09-07-06
3萬7,893元
9
09-07-11
5,956元
10
09-08-05
4萬8,023元
11
09-08-06
1萬3,374元
12
09-08-07
3,384元
13
09-08-08
2萬3,628元
14
09-08-10
3萬6,862元
15
09-08-12
3,263元
16
09-08-14
5,954元
17
09-09-02
8,852元
18
09-09-05
9萬1,938元
19
09-09-11
2,178元
20
09-10-00
2萬2,308元
21
09-10-07
7,002元
22
09-10-12
6,639元
23
09-11-08
2萬8008元
24
09-11-09
2萬9,276元
25
09-11-12
1,496元
26
09-12-03
5,956元
27
09-12-10
1萬532元
28
09-12-13
7,000元
29
09-13-9
2,229元
30
09-13-10
6,066元
31
09-13-11
3萬2,322元
32
09-13-13
3萬6,199元
33
09-13-14
4,354元
34
09-14-07
4,668元
35
09-14-08
4,665元
36
09-15-02
2,213元
37
09-15-03
6,456元
38
09-15-06
1萬3,374元
39
09-15-11
3萬9,736元
40
09-15-13
2萬3,452元
41
09-16-05
5,360元
42
09-16-06
4,622元
43
09-16-13
6,562元
44
09-17-02
6,639元
45
09-17-03
4,712元
46
09-17-05
8,932元
47
09-17-06
4,458元
48
09-17-11
2,978元
49
09-17-13
8,924元
50
09-18-00
1萬1,708元
51
09-18-06
6萬5,482元
52
09-18-09
4,458元
53
09-18-13
1,000元
54
09-19-03
3萬6,472元
55
09-19-05
2萬5,892元
56
B2-P005
1萬9,200元
57
B2-P014
1,600元
58
B3-P029
4,866元
59
車位41號
8,800元
60
B4-P065
800元
61
B4-P069
9,600元
62
B4-P083
4,800元
63
B4-P165
2,100元
64
B4-P059
2,400元
65
B4-P078
2,400元
66
B4-P085
2,400元
67
B4-P091
800元

合計
95萬2,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