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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莊翔淵  


            莊志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 元,原告僅繳納1萬0,240元,尚欠1萬4,6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 元,原告僅繳納1萬0,240元,尚欠1萬0,5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準備程序筆錄),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