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丰璽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古舍有限公司、聯益染織廠股份有
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