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漢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8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