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洋菖
被 告 羽虹影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琳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羽虹影業有限公司、黃琳珈(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名稱或姓名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82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111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羽虹影業有限公司(下稱羽虹公司)邀同被告黃琳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羽虹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羽虹公司尚欠770,826元及其中270,826元、500,000元部分分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琳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