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高欽
高增岩
陳高碧霞
高幸子
高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陳月齡
陳勁志
陳琦榕
陳榕鏗
陳榕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林秀麗(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許芷瑜(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許芷綾(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許竣堯(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金珠
被 告 郭薰惠
陳政隆
林祐宇
林孟瑜
王桂鳳
陳森鴻
陳大偉
陳政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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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上一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寶村
上九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黃韻如律師
被 告 陳福助
陳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行水區,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吳碧玉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原告未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原告對其所提之訴,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亦已於114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9至591頁)。惟原告迄未為前揭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93至603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顯有未合,爰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