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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16號
原      告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江偉   
被      告  沈雁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112年3月22日
    裁定更正,上開補費裁定及更正裁定分別已於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