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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許願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黃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23日寄存上訴人所在警察機關,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