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許願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黃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23日寄存上訴人所在警察機關,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