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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李正滿



被 上 訴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