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26號
原 告 銳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琮方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鏞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