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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26號
原      告  銳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琮方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鏞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