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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琦英 
被      告    兆富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33,20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8,1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20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卷第81頁、第8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兆富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富美公司)、李自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富美公司前邀同被告李自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簽訂保證書,約定以本金3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兆富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兆富美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約定書,陸續以借據向原告借款共200萬元,各筆借款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未依約繳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付息經以合理期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兆富美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自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20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6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2份、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一
編號
原貸款金額
(新台幣)
積欠金額
(新台幣)
借款期間
利息約定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0萬元
319,910元
109年9月28日至114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至114年9月28日,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6%計算
320,709元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5%計算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75,000元
336,198元
110年1月14日至115年1月14日
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
337,064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5,000元
17,694元
110年1月14日至115年1月14日
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
17,739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50萬元
459,406元
111年2月7日至116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至111年6月30日,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至116年2月7日,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6%計算
461,182元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5%計算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475,000元
475,000元
110年7月7日至115年7月7日
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
476,389元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25,000元
25,000元
110年7月7日至115年7月7日
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
25,073元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19,910元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5%計算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336,198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17,694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459,406元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5%計算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475,000元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25,000元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1,633,2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