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40號
原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原 告 林燕
路繁麗
蔡佳芬
朱碧珍
李柏瑾
李靖緯
王紘益
王美雲
陳硏如
黃敬允
繆筠媛
鄭國
劉婉如
黃玉瑩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周方慰
林欣瑩
高陳綉治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被 告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