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龍貿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貿公司)邀同被告林儒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03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於110年5月12日與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貸款寬限期延展至113年6月16日。詎前開借款被告龍貿公司111年7月16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4萬6799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儒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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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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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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