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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50號
原      告  金開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0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      告  陳弘人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印鑑章樣式二、印鑑章樣式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印鑑章樣式二、印鑑章樣式三(以下分別稱系爭印鑑二、三,合稱系爭印鑑),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民法第5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又於112年3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追加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以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之事實,與原本起訴事實有部分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堪認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克信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之代表人,鍾克信於110年9月29日授權原告代行展愛公司董事長一切職權,原告因而受領展愛公司印鑑大小章,嗣分別於111年4月29日、同年7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印鑑大小章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3日、同年8月15日核准分別變更為如系爭印鑑二、三。又鍾克信亦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負責人,展雲公司於110年7月經營不善,由原告擔任展雲公司清算人,因被債權人追討債權身心俱疲,被告即向原告稱由其代為保管展愛公司之系爭印鑑,原告為暫免展雲公司債權人騷擾,遂將系爭印鑑交委託由被告保管。詎展愛公司登入臺北市政府商工案件進度查詢系統,發覺有不明人士於111年8月25日申請將展愛公司大小章進行變更,原告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印鑑,卻遭被告無故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時作為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印鑑,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印鑑。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印鑑為展愛公司所有,原告僅受鍾克信授權,未經展愛公司授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兩造之間就系爭印鑑亦無委任關係,雖兩造間曾於111年7月29日就系爭印鑑簽有印章保管條,此係原告委託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印鑑章之用,被告登記完竣即原物返還展愛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3日、同年8月15日核准展愛公司變更其印鑑為如系爭印鑑二、三,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8897400號函、同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7120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117至120、123至125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此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642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取走系爭印鑑,並於印章保管條上簽名,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展愛公司印章保管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05、141、147、19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印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迄今未將之返還,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之,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㈡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定有明文。是寄託契約,以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受寄人允為保管即為成立。至於寄託人對於寄託物有否權利及其權利為何,並不影響寄託契約之成立。經查,原告將系爭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於111年7月29日取走系爭印鑑,且於印章保管條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即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有乙○○指示將1套印鑑交給丙○○,並要做保管條簽收,但是丙○○要求第2套印鑑也要保管,所以做了2張簽收保管條。其做保管條,請被告簽收,被告簽名後就把系爭印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頁)。依上開規定,足認兩造間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觀之印章保管條上並未記載被告返還期限,原告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印鑑歸還原告。
 2.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係受鍾克信委任而代行展愛公司董事長一切職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印鑑之權利為何,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系爭印鑑現已非在其持有中,已將系爭印鑑交由展愛公司員工云云。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況被告取走系爭印鑑時,確有簽名在保管條上,保管條上載有「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保管條」等字樣,自應知悉其所取走之印鑑為公司重要物品,惟被告卻抗辯不知將系爭印鑑交予何人云云,尚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請求,亦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