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55號
原 告 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簽立整合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同意大樓興建完成後以成交價6折出售房屋1棟、車位1位予原告,嗣因被告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後,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133號卷第21頁),且此類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