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黃湘云
被 告 達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參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達麟有限公司(下與被告黃建森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達麟公司、黃建森)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邀同黃建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05%計算,倘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5.27%),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於110年9月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寬限1年期間內僅須按月繳息。詎達麟公司自111年5月13日起應付之本金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34萬7,30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達麟公司又於110年4月27日邀同黃建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自110年5月27日起,分60期,每月27日依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於110年9月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寬限1年期間內僅須按月繳息。詎達麟公司自111年5月27日起應付之本金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9萬5,17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黃建森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有向原告借款、逾期未繳款之事實無意見,對於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無意見,惟伊等係因台電案導致營運受影響,自109年5月至11年12月均無營業受入,無力還款,並非蓄意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31至33頁、第39頁、第4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5至38頁、第41頁、第45至46),且被告對於借款逾期未還之事實,及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等無力還款等節縱令屬實,仍與被告是否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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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7%計算 |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527%計算;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4%計算 |
| | |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1795%計算;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59%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