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3號
原 告 劉長守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酒條通長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正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商品,並運
送至兩造原約定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之送貨地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商品,並運送至兩造約定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深圳市南山區西麗街道新圍社區官龍第二工業區10棟1層希創產業園A114號(下稱系爭大陸地區交貨地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7月中、下旬起向被告訂購威士忌酒品乙批,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於110年9月17日匯款81萬4,380元至被告帳戶,斯時被告承諾會盡速將原告所訂購之威士忌酒品寄送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大陸地區交貨地點,並向原告收取運費2萬4,500元。詎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寄送其中品項、容量、價格之威士忌酒品(如附表所示,即本件系爭酒品)至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大陸地區交貨地點即清償地,是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酒品,並運送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大陸地區交貨地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中、下旬起陸續向被告訂購威士忌酒品乙批,並陸續於110年9月11日轉帳人民幣5,700元(誤載為人民幣6,000元)及同年月17日匯款81萬4,380元予被告,原告並請被告協助將上開酒品交寄金順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昌公司),由金順昌公司運送至原告指定之清償地以外之處所,並願自行負擔運費,被告於代收代付原告之運費2萬4,500元後,即依原告指示將上開威士忌酒品交寄予原告指定之金順昌公司運送,該批酒品分為三批,第一批酒品(如附表所示之本件系爭酒品,即被證一,項次:1、2、3、4、5、上6、7)之交付,係金順昌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陳武(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9月22日至被告處收貨,第二批酒品(即被證一,項次:下6、8、8、10、11、12)之交付,係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拉拉外送方式交付至金順昌公司,第三批酒品之交付(即被證一,項次:13),係陳武於110年10月8日至被告收貨,金順昌公司集貨後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運送至原告指定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因金順昌公司係以小三通之方式運送三批酒品至原告指定清償地以外處所,金順昌公司並將「第一批酒品」及「第二批、第三批酒品」分別以兩艘不同之船舶運往中國大陸,「第二批、第三批酒品」已送至原告指定清償地以外之處所,然第一批酒品於運送過程中卻遭大陸官方之不明人士查扣以致滅失。金順昌公司係原告指定運送至清償地以外之貨運公司,被告並無運送系爭酒品之義務,被告僅係協助「代寄」系爭酒品運送至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是被告將系爭酒品交付予金順昌公司之時起,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已完結,依民法第373條、第374條之規定,系爭酒品之利益及危險,自應以被告將系爭酒品交寄予原告指定之金順昌公司運送時起,已移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就系爭酒品之滅失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酒品,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驳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貨物買賣契約暨物品運送契約,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酒品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大陸地區交貨地點,原告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酒品,並運送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大陸地區交貨地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系爭酒品,是否已合乎兩造買賣之債之本旨?茲析述如後: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3條、第3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交貨地點於系爭大陸地區交貨地點
一節,雖提出其與被告職員於110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經觀諸前揭原告與被告職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110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職員皆表示「這邊是公司『代寄』的」,並說明運費之數額,原告亦表示「知道了」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寄送酒品,尚難依此即認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大陸地區交貨地點為本件系爭酒品清償地之合意。況被告陳稱其已依原告要求將系爭酒品交予原告指定之金順昌公司運送,並提出金順昌公司職員陳武於110年9月22日至被告處收取系爭酒品之收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酒品之交付應自被告交付予金順昌公司時起,其危險負擔依法即應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業已約定以系爭大陸地區交貨地點為本件系爭酒品之清償地,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酒品運送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大陸地區交貨地點云云,尚乏所據,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酒品,並運送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大陸地區交貨地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系爭酒品明細(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