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威達
被 告 陳意君
訴訟代理人 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②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陳威達、陳意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央行擔保融通貸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非央行擔保融通貸款」120萬元,共計6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1.4%機動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就借款餘額按郵局二年定儲利率加計2.415%機動計算(依111年10月27日郵局二年期定存利率1.345%計算,現週年利率總計為3.76%),並自第1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又於加速條款行使後,如有本金或一部利息遲延,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仍有98萬6,666元及394萬6,670元,共計493萬3,336元之本金及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僅就本金共計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部分為請求,保留餘款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起訴主張之內容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聲明暨切結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經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